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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葉上銘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各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並將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部分則駁回而確定。本院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共新臺幣4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26分許,行經西港區南40線時,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4月19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3年5月13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審)。原告不服前審判決,與前審就如附表所示其餘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檢舉人使用檢舉器材未經認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所檢舉欠缺合法有效之舉證。本案為檢舉人跟隨系爭車輛並逼車約10公里,當下不明白檢舉人意圖,造成駕駛恐慌且注意力停留於後車陌生駕駛情況,若檢舉人為專業檢舉人,則其檢舉取證方式危險且不當。又檢舉人在同一鄉道旁之彎道迴轉處於30秒內連續檢舉原告5張罰單,分為多次以西港區中山路2號、12號建築物旁門牌方式檢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本案檢舉人有故意逼車造成不當連續舉發,且使用非法設備,無法提供有效之採證日期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與其餘如附表所示其他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不同,相同之違規行為皆經過1個路口以上,又未具體指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3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第1項第5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項)。

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3項)。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違規日期及舉發程序有違法瑕疵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罰申訴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7月18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3046069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影像截圖照、google衛星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交字卷第97至101、115、119至121、143至160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SZ0000000轉

彎未打燈-Y型路口左轉-Z0000000000000南40台19方向燈」,勘驗結果如下:

⒈14:26:08-1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亮著煞車燈,向前行駛(截圖1)。

⒉14:26:11,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偏駛,左後輪跨越雙黃線(截圖2)。

⒊14:26:12-13,系爭車輛向左轉彎,左側輪胎進入對向車道(

截圖3),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4分之3車身持續進入對向車道(截圖4),後系爭車輛已完全進入對向車道,以上全程均未使用左邊方向燈(截圖5)。⒋14:26:14,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對向車道,接著進入Y字型路口處(截圖6)。

⒌14:26:15,系爭車輛通過Y字型路口,車頭朝左邊安定方向行

駛,並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其前方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閃紅燈狀態(截圖7)。

⒍14:26:16-17,系爭車輛繼續朝左行駛,然系爭車輛非行駛於

順向車道,而係跨越雙黃線行駛(截圖8),系爭車輛未開啟左邊方向燈,亦未於停止線前稍作暫停,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截圖9)。

⒎14:26:18-22(影片結束),系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進入順向車道行駛(截圖10)。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交更一卷第45、47至51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⒈至⒋部分及截圖1至6,並參酌被告答辯狀

違規事實說明(參見本院交字卷第151頁),可察此部分為如附表編號3、5裁罰範圍,違規事實分別為原告當日在中山路13號旁(東側路口)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在西港區南40線與台19線引道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惟將上開勘驗筆錄及附表二所示截圖3至10比對如附圖所示衛星影像示意圖(參見本院交字卷第68頁),可察原告沿途自上開Y字型路口至通過該路口下一交岔路口止,均係左轉彎行進路線的雙向2車道,原告行經該段路線自須持續為左轉彎之行駛行為。故其於該等左轉彎期間,均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義務。而依上開勘驗結果⒊部分及截圖3,可察原告在進入Y字型路口前,於14:26:12起已有向左轉彎行駛行為(即截圖3);再依上開勘驗結果⒌至⒎部分及截圖7至10,於14:26:17至20,原告行經Y字型路口後至該路口下一交岔路口處,期間均呈向左行駛(即截圖4至9),持續維持上開左轉彎行駛行為,然其直至通過該Y字型路口下一交岔路口止,期間均仍未開啟左邊方向燈,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影像照片可佐(參見本院交字卷第143至146頁) 。據此足認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次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且事發時為日間光線,視野良好,有上開截圖可證,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另比對附圖、截圖3至10,及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示裁罰範

圍,可察如附表編號3、5部分,分別係針對原告於當日14時26分11至14秒,行經前揭中山路13號旁(東側路口)及其後Y字型路口處之違規行為;而本件即如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針對原告當日14時26分17至20秒,行經Y字型路口後至該路口之下一交岔路口處之違規行為,其等間違規時間有別。且本件違規行為與如附表編號1、3部分,分別距1個路口以上之距離。則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行為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該當連續舉發要件;又本件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違規行為時間亦無局部或全部重疊,因此,本件違規行為自應與如附表所示其餘違規行為分論併罰。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本件違規行為日期為113年4月14日,檢舉人係於同年月19日

向員警檢舉在案,已如前述,故檢舉人係於原告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檢舉程序有違法性疑義,致員警舉發程序有瑕疵,顯無理由。且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法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原告亦不爭執有行經該違規路段之行駛行為(參見本院交字卷第173頁),足認該等採證影像係為真實,並經本院認定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亦如前述。無論檢舉人所使用之監視器有無符合國家標準規格、檢舉人係基於何動機而為檢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適法性及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又附表二所示截圖均清楚明確記載違規日期,而檢舉人車輛亦始終與系爭車輛保持相當距離。原告僅空口主張爭執違規日期,及其當時係遭檢舉人逼車,故為本件違規行為等節,顯均與此部分影像事實不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主張為實,據此自難認採證光碟影像所載日期有何不可信瑕疵,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或有何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情狀而得以免責。

㈡此外,本次違規行為與如附表其餘所示違規行為,事發地點

分別距1個路口以上之距離,違規時間亦不具有重疊性,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論以一行為而為裁罰,亦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裁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已繳納之300元、150元(原告上訴時所繳納之上訴費用750元,其中上訴費用600元已確定) ,合計4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及上訴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 違規行為與處罰(新臺幣) 備註 1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3年4月14日14時25分 西港區中山路2號 第42條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業經上訴審駁回而已確定 2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3年4月14日14時25分 西港區中山路2號 第45條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3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3年4月14日14時26分(被告答辯為當日14時26分11至14秒,參見本交字卷第60頁) 西港區中山路13號(被告答辯為該處東側路口,參見本交字卷第60頁) 第42條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4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3年4月14日14時26分(被告答辯為當日14時26分17至20秒,參見本交字卷第60頁) 西港區南40線(被告答辯為該處與台19線引道口,參見本交字卷第60頁) 第42條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本件審理範圍 5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3年4月14日14時26分(被告答辯為當日14時26分11至14秒,參見本交字卷第60頁) 西港區南40線(被告答辯為該處與台19線引道口,參見本交字卷第60頁) 第45條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業經上訴審駁回而已確定附圖:

附表二:

截圖3 截圖4 截圖5 截圖6 截圖7 截圖8 截圖9 截圖10(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