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胡國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NB32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綏遠一街處,與訴外人洪台安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不慎發生碰撞。詎原告竟於未經過洪台安同意,且未留任何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到場,即離去現場,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0月1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1NB32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1NB324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遭甲車追撞,然原告及車上其他乘客均未察覺有遭到追撞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亦未發生車損,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又系爭車輛為2年不到之新車,有加重保險,若知有遭人從後追撞,原告一定會通知警方及保險公司前來處理,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沿自由一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其左後車身與甲車相碰撞致肇事,惟竟未報案亦未通知員警處理。足見原告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法報警處理,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且其不知情已發生交通事故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2月24日高市警三一交字第113735273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7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證人洪台安於警詢中證述:我沿自由一路內側車道行駛,對
方車行經我右前方外側車道,我行駛至對方左側時,對方左側與我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對方未停車而肇事逃逸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1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可察甲車行駛於自由一
路內側車道,而原告原行駛於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嗣其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車身左側輪胎均跨越車道線,侵入内側車道(截圖1),雙方車輛距離逐漸拉近(截圖4),並於畫面時間09:58:04-08,兩車距離如截圖5-8,系爭車輛前部分車身左斜侵入甲車之車道前方,與檢舉人行駛路徑範圍有部分重疊,且已明顯減縮甲車在該車道內之行車空間(截圖9、10),甲車遂大聲按鳴喇叭警示原告。惟原告竟加速向前駛離(截圖11、12)。影片全程並未錄到車輛碰撞聲。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87至97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於兩車一前一後行駛中,駛入甲車之車道,且與甲車甚近致擠壓甲車行車空間,確有高度可能造成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又洪台安事發當下有按鳴喇叭,事發後亦即報警處理,經警檢視後發現其右前輪上方車身有刮痕,碰撞痕跡明顯,有甲車現場照片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審酌洪台安於事發後旋即報警,又其所指車損處,經核碰撞部位與兩車行駛相對位置相符,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上開碰撞痕跡應係兩車當日發生碰撞所致之車損,洪台安上開證述兩車當時有發生碰撞等節,應堪採信。
㈣又查,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上開兩車事發時行向、
行駛狀態及洪台安有按鳴喇叭等客觀情狀,應可認知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因此,原告於事發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既已知悉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洪台安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
㈤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