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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02號原 告 柑素麗訴訟代理人 洪瑞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日15時40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街○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於114年4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當日將系爭車輛移出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後,發現系爭停車格之標線已嚴重剝落,無法清楚辨識系爭停車格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系爭地點之停車格標線亦於同年4月18日重新繪製,足見原告當日係因標線不清才導致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係橫停於系爭地點前道路旁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上,系爭車輛車門皆未開啟,左、右側後照鏡皆收摺、四輪皆已回正,前、後車燈皆未亮起,亦未見原告位於車輛四周或位於車內,足證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道路旁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上,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停車」行為無訛。復檢視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日15時40分許,停放於設有白色實線所劃設之數相連長方形區域(即機車停車格)內,車身並橫跨數個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停車格線清楚可辨,而無原告主張車格模糊難以辨識之情況,於系爭車輛前方亦停有數輛普通重型機車;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機車停車格不得停放汽車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之行為屬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3條第1項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②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③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④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190條第1、4項:「(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3項)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圖一、二……四……)。(第4項)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圖六、七)」。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繪製車輛停放線處,然經警到場認定該停車格為機車停車格而予以與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高行卷第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2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200085號函(北高行卷第9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北高行卷第99至101頁)、警員概述表(北高行卷第105頁)、採證照片(北高行卷第107至109頁)等在卷可查。又由上述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周圍並無駕駛人之身影,車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可見該車輛於警方到場取締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參照上述標誌規則第190條所示「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下簡稱汽車停車格)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下簡稱機車停車格)之圖例,汽車停車格之長寬,明顯大於機車停車格甚多,一般駕駛人應無誤認之可能。再依據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北高行卷第107、109、15頁)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接近車道平行繪製明顯可辨之車輛停放線,另車輛下方標線明顯有數道與車道垂直線條(與平行車道之車輛停放線交界處清晰可辨有3條垂直線條,另一條較為斑駁不明顯),系爭車輛至少橫跨4道垂直線條(其中3條雖延伸至車輛下方處有斑駁情況,但地面仍殘留白色標線,現場並非呈現全然無法辨識有標線之況;另在系爭車輛前輪及駕駛座下方垂直線條清晰可辨),其後方停放之汽車亦橫跨下方垂直之線條(清晰可辨),與一般汽車停車格內不會另有標線情況迥異,且除該二輛汽車外,前後車輛停放線內均停放普通重型機車。而系爭車輛下方橫跨之線條各自所匡列範圍,寬度並不足以停放汽車,顯然並非上列圖例四之汽車停車格,故整體道路標線觀之,並無誤認為該處為汽車停車格之情事。是系爭車輛顯然是將上列圖例七之機車停車格合併數格用以停放汽車,而有系爭違規行為顯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地點照片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已經重繪標線之回覆,但系爭地點照片之標線雖有斑駁,但並非全部無法辨識,且其中一條標線橫跨系爭車輛下方十分清晰可辨,故系爭地點之停車格並非一般人均無法辨識為機車停車格,業已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是否有前揭違規停放車輛情況,應以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時現場實際標線狀況判斷,故縱使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有於114年4月18日重繪標線情事也不能以此即論斷系爭地點停車標線已完全無從辨識,而對原告為有利認定,是原告此部分難認有據。

(五)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系爭地點以白實線繪設有機車停車格,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系爭地點不得停放汽車,且實際上該處白線與車道垂直部分顯示之停車格寬度與一般汽車停車格寬度迥異,原告竟無視上述異狀,逕行憑據自己主觀上之誤認,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顯依據現場白線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該處並非汽車停車格之標線,原告縱無故意,亦顯然有未細查地面標線之疏未注意情事而有過失,亦應予裁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