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03號原 告 邱國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9時37分許,駕駛訴外人邱莉君所有牌照號碼BTZ-395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台27線6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9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地點於案發時之速限為50公里,惟系爭地點前之路段速限則為60公里,而系爭地點於案發後之速限已改為70公里,實難令用路人遵循,請求撤銷原處分,或將原處分改依最新速限重新調整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資料,系爭警52標誌距離系爭測速儀設置地點約181.6公尺,系爭測速儀位置與系爭地點距離約28公尺,則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系爭地點之距離相加為210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每小時行車速度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定為93公里,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最高時速達4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之速限違反統一原則,復請求將原處分改依最新速限重新調整,惟不同路段之交通環境條件不同,本應因地制宜制定不同速限,並無原告所述速限統一原則情形。再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而非「行政處分(速限標誌)」之變更,本件並無溯及既往免除原告違規責任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1頁)、入案日期表(本院卷第73頁)、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75頁)、駕籍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77頁)、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0月29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20171號函(本院卷第83-85頁)、現場圖(本院卷第87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速限及系爭警52標誌照片(本院卷第9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日在系爭路段設置系爭測速儀合法執行測速勤務一情,有現場圖、系爭警52標誌位置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1頁)。次依卷附本案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3頁),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行駛。而系爭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6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有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次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拍攝日期:2025/05/14、時間:09:37:53、速限:50km/h、車速:93km/h、地點:屏東縣○○鄉○00○00○里○0○○0○○號:M0GA0000000A、主機:18E136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係「BTZ-3955」(本院卷第93頁),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再當時系爭地點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標誌及現場圖、系爭警52標誌位置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91頁),系爭警52標誌與系爭測速儀間之距離為181.6公尺,而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距前述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28公尺(本院卷第87頁),可認本案之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209.6公尺(計算式:1
81.6公尺+28公尺=209.6公尺),益徵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系爭測速儀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本件已在系爭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三)至原告另稱因系爭地點於後速限復改為速限70公里,故請求撤銷原處分,或將原處分改依最新速限重新調整等語。然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又此等速限縱於用路人為違規行為後有所變更,然此等速限標誌之設置,係屬對於行經該路段用路人之一般處分,故速限標誌之變更,僅屬行政處分之變更,自與行政罰法第5條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之規定,均有未合,原告亦無由據此請求按變更後速限裁罰,而解免本件違規超速之處罰。綜此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3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四、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