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07號原 告 包一雄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並在案由欄提及附表所示3張裁決書(簡稱詳附表)及被告民國114年10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然原告於115年2月25日當庭陳明本案欲撤銷之原處分僅為附表所示3份裁決書;被告114年10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不再訴訟,另陳明附表編號1處分有關易處處分業經被告撤銷,故本案是請求撤銷更正後之該處分(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此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於公益無礙,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其中甲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予以舉發;乙、丙違規行為則為民眾於當日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均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遂依附表所示道交條例之規定,於114年10月9日分別以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分別稱甲、乙、丙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於東門路二段與裕農路交岔路口(下稱路口1)左轉,當時有三輛車同時左轉,原告是第二台,其有看到警察攔查第一台車(下稱A車),A車有停車接受警方攔查,所以原告以為警員係攔查A車而已,當時原告不知有違規,故原告當時並不認為警察是在攔停原告,且當時正值下班交通尖峰時段,往來車輛很多,現場吵雜,雖然原告有聽到哨音,但原告不曉得是要攔原告,原告以為是要攔A車,A車也確實有停車,當時A車被攔停時,原告已經過路口1了,所以原告就開過去了。希望可以撤銷A處分,因為原告沒有不停之意思,僅是因為原告當下不知道自己違規。其他違規原告可以繳納,但希望不要扣原告駕照。至於乙、丙違規行為之裁處主張被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請求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甲違規行為:經查採證影像,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口1,適逢路口1號誌為直行綠燈,車輛行經該路口僅能直行,不能左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依號誌指示而逕自左轉,警員當時站立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側邊,見該路口有多輛車欲違規左轉,隨即大聲鳴哨及大喊靠邊停車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明知警員在實施攔停,仍不予理會繞過警員盤查,加速逃逸離去。
(二)乙違規行為:經審視檢舉影像,可見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佈設為內側左轉專用道、中線直行車道及外側直行右轉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直行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期間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三)丙違規行為:經查檢舉影像可知,案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時仍位於健康路二段至金華路交岔路口(下稱路口2)停止線後方,仍不剎車停等紅燈,反而跨越停止線穿越行人穿越道,並左轉至銜接之金華路。從而,本件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②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③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2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④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⑥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⑦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①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②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第5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經警認有甲違規行為,另經民眾檢舉有乙、丙違規行為而為警認查證屬實,予以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附表乙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51至61頁)、更正前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74頁);乙、丙違規行為相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9月2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41054859號函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8頁);甲違規行為相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1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1028635號函所附警員答辯書、行為示意圖、採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9至103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三)甲違規行為部分: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25至128、131至146頁),勘驗內容略以:
①17:31:18-17:31:30:警員直行通過路口1,並於東門路
二段右側路邊停下。東門路二段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綠色直行箭頭)。
②17:31:31-17:31:58:系爭車輛行駛於東門路二段行向在路口1欲左轉,其前方有數輛車亦欲於同路口左轉。
③17:31:59-17:32:15:警員鳴哨數聲,並走向系爭車輛前
方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且持續鳴哨數聲,嗣舉起指揮棒指向A車旋即放下。17:32:04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警員見狀舉起左手指向系爭車輛旋即放下,並鳴哨數聲。17:32:
06警員放下左手後,隨即舉起右手指揮棒指向A車方向(此視角系爭車輛遭A車遮擋),旋即又放下。警員奔向A車方向,大喊2次「靠邊停車」並以指揮棒揮向右側,示意車輛靠邊停車,A車遂靠右側停下。17:32:10警員轉頭面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此時系爭車輛與警員間無遮蔽物(A車已經往前靠邊),警員跑向系爭車輛大喊「你轉看看」,並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後向右揮舞,示意其向右靠邊停車,繼續大喊2次「靠邊停車」,亦持續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後向右揮舞。系爭車輛未理會警員指示,仍持續左轉,旋即警員以左手指向系爭車輛後方藍色車輛(下稱B車),大喊「不要過來了」,B車遂停下,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
④17:32:16-17:32:24:警員轉頭看向系爭車輛離去方向,
系爭車輛已左轉駛入銜接道路,警員遂舉起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大喊「靠邊停車」後隨即放下,嗣大喊「TDJ-8017」,惟系爭車輛未停下,持續駛離。
2.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進入路口1前,路口1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依據標誌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規定,該號誌既然並非圓形綠燈而屬指示箭頭綠燈,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東門路二段行向時依該號誌僅得直行,不得左轉,而原告駕車進入路口1違反該處箭頭綠燈號誌而左轉,所為駕駛行為已違反交通規則。且警員在攔停A車後有繼續攔停系爭車輛及B車之意思,此為有明顯、大動作之行為外觀舉止,該地點用路人應均可認識到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之意思,此與警員之申訴案件答辯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所載一致。又原告於路口1左轉時亦可聽見警員之鳴哨聲,及看見警員攔查舉動,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本院卷第13頁),故可認原告確實認知警員於路口1有攔查之行為;另原告為職業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05頁),其對於行向如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應不能左轉乙節並無不知之可能,其對該違規行為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故原告顯然知悉在路口1左轉已有違規。且警察於原告違規行為行進中,持續攔查原告及後方車輛時,A車已經因攔查靠邊停車,警員在其與原告、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之情況下,仍持續揮舞指揮棒及以極大聲量喊話制止同向車輛左轉,故此段攔停行為已不可能誤認為還在攔查A車。且由在系爭車輛後方之B車亦已停止等情,亦可佐證在系爭車輛前方或後方之車輛均可知悉警察有攔停其等之行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中間,當無不知自己亦為警員攔停對象之理。換言之,原告在已經違規駕駛之情況下,警員在A車靠邊停放後持續以行為、聲音攔停後續同向違規左轉車輛,原告在無遮蔽物,且可見警員持續攔停行為,一般駕駛人均可判斷自己車輛為警員示警攔停對象,然而原告卻未停車確認,逕自持續左轉駛入銜接道路,確有甲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不知道有違規,且以為是要攔A車,不知警員有要攔停系爭車輛等情,與上開認定事實不合,且警員之攔停行為在A車靠邊後仍持續,並無使原告混淆誤認之處,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其有為甲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3.原告復稱希望不要扣駕照,否則無法生活等語。惟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具有促使用路人遵循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攔檢,以促成交通秩序維護之正當行政目的,一旦用路人恣意破壞上開規則不予遵循,不僅有害交通勤務警察公權力執行,更增加許多後續取締成本,對整體交通秩序維護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而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行動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及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等方式移動之權利,且本案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為6月,有一定期間限制,故原告雖受有部分限制,然此手段與目的並未達顯然失衡,難認有何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又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只要有違反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裁處機關只能作成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上開法規並未授與裁處機關決定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限,核無任何裁量權行使之餘地。又前揭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自無從據以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是原處分就甲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乃依法所為,尚屬有據。
(四)乙、丙違規行為部分: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依據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28至130、146至153頁)之內容略為:
①20:49:25-20:50:0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之車
道自畫面左側往右分別為內線左轉專用車道、中線直行車道、外線直行右轉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直行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跨越車道分隔線,切換至內線左轉專用車道,惟系爭車輛前方尚有諸多車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尚在中線車道。之後20:49:31系爭車輛車身在內線及中線車道間之車道分隔線上,停等紅燈,此時依舊未顯示方向燈。20:
50:07系爭車輛起駛,仍未顯示方向燈,其車身完全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行駛。
②20:50:07-20:50:21:前方路口2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及
左轉綠燈。至20:50:10「路口2之燈光號誌轉變為黃燈,此時系爭車輛距離路口2尚有一段距離,嗣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至路口2」。17:50:12「路口2之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尚未跨越路口2之停止線」。嗣系爭車輛於路口2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超越停止線,左轉通過路口2,期間皆未顯示方向燈。
2.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自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中線車道向左切換至內線左轉專用車道時,全程皆未顯示左方向燈,自已構成乙違規行為無誤。且原告變換至左轉專用道之後,其前方路口2之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跨越路口2之停止線,嗣系爭車輛於路口2之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超越停止線在路口2左轉,原告此部分之駕駛行為自屬於闖越紅燈之行為而該當丙違規行為無誤。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違規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分別有乙、丙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3.再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於行政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包括自然單一行為及法律上單一行為。所謂自然單一行為,指以一個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則是法律所創設之人工式的一行為概念,可能是將數個自然單一行為整體合併為一行為,一個評價單位,或將一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既明文規定,駕駛人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負有預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之行政法上義務,是以,當駕駛人行車在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其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即實現1次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構成要件行為,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變換車道至左轉專用車道、在路口2左轉時,既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均已實現道交條例第4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在路口2闖越紅燈時,除未使用方向燈外,另有見圓形紅燈號誌而不欲遵守而闖越之決意,非屬自然之單一行為,且原告雖有2次不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但因未逾同一路口且時間間隔未逾6分鐘故警員僅舉發1次違規行為,被告亦僅裁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處罰1次);另丙違規行為與乙違規行為並非同一違規事由,且分屬不同之行為決意(不使用方向燈、不遵守號誌)非屬一行為,故警員、被告另行舉發裁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均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無違背,於法自無違誤,原告上張主張,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甲、乙、丙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2條、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原處分資訊。(裁決書日期均為114年10月9日)編號 字號 時間/地點/舉發違規事實/簡稱 違反法條/舉發機關 處罰(罰鍰單位新臺幣) 1 南市交裁第78-SZ00000 00號 114年7月30日17時32分/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路口1)/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甲違規行為 第60條第1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並更正處分(本院卷第27、73頁) 2 南市交裁第78-SZ00000 00號 114年7月26日20時49分/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違規行為 第42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罰鍰1,200元。 3 南市交裁第78-SZ000000 0號 114年7月26日20時50分/臺南市○區○○路○段0路○00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丙違規行為 第53條第1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罰鍰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