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10號原 告 陳錦凡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B0D3410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4日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14年9月12日以竹監裁字第50-B0D341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依現行法規檢舉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需採用完整動態影片,且長度需涵蓋違規時點前後,以明確事實。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檢舉影片,惟被告卻以違背個人資料為由予以拒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情事,致原告不能為行政救濟及完整答辯,是原告所為不符合行政程序流程。原告僅就被告裁罰時未提供具證據力之事證予原告有意見,並未主張違規事實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由益群路之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一連串過程中,於影像可見之範圍內,始終未見左側方向燈亮起、閃爍,顯未依上揭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不足以達到使其他用路人預先知悉車輛動向,以為因應之立法目的,爰認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因現行實務上,舉發機關(警察機關)無法將每分每秒毫無間斷之照片均予截圖並連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一併寄予被舉發人。惟本案係經警員檢視影像,確認違規屬實後始予舉發。倘日後被舉發人仍有不服,最快速之管道無非逕洽舉發機關申請現場影像閱覽,有無違規事實一目了然,合先敘明。被告於114年7月30日以竹監企字第1130139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說明三即已明確告知原告「如欲查閱影像請持身分證與印章逕洽舉發機關或本所申請閱覽,又因影像恐涉及他人個資,爰僅得當埸閱覽,不得攝錄攜出(請先致電洽詢)。」詎料,原告114年8月20日就本案提出第2次申訴時,猶主張「堅持親眼見到符合上述法規之事證影片,以維行使救濟之權益」,可見原告對系爭函文說明三之記載視若無睹,否則何以原告不就近前往舉發機關申請現場影像閱覽。而對於原告114年8月20日之申訴,被告承辦人於114年8月27日13時58分致電告知原告可逕洽被告閱覽影像,但原告均未親赴現場閱覽影像,且原告主之「數次向被告請求提供事證影片,均遭被告持各種理由拒絕提供」一節,委無足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②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4.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有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7日內附具檢舉影片檢舉,並經警查證屬實,予以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上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2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3104800號函及檢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9至6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在卷可查。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確認原告於系爭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有向左變換車道全程未顯示方向燈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至111頁),且原告當庭亦自認有系爭違規行為(本院卷第101頁),故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三)依據上引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有關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攝影相關資料,以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行政機關如有正當理由仍得予以限制。本案檢舉影像除可證明原告有為系爭違規行為外,其影像內容尚包含系爭地點同路段往來之正常行駛之人車,且來往車輛車牌經由影像處理放大明顯可辨識,此由本院勘驗截圖即可知悉(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而上開影像內容既然是檢舉人提出明確用以檢舉舉證系爭違規行為,則其他用路人影像自非屬本案相關資料,故被告避免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之證據資料揭露或另遭他用,而以影像涉及他人個人資料為由,限制上開原告接觸證據方式即限制僅得當場閱覽檢舉影像(本院卷第55頁所附被告114年7月30日竹監企字第1130139722號函),難認全然無據。況且,上開影像資料之有關系爭違規行為部分,業經舉發機關警員截圖3張附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可明顯辨識系爭車輛僅煞車燈亮起,方向燈未亮,且系爭車輛正在跨越車道)、被告於本案中所提答辯狀亦檢具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61至64頁)送達原告(原告確認該書狀有收受,本院卷第100頁);本案審理過程中亦傳訊兩造到庭勘驗檢舉影像、陳述意見,對於原告閱覽、查知上開證據及就上開證據陳述意見之權利已經予以保障。且並非裁處前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與原告,否則原告豈有於起訴之初即陳明並未主張裁處違規事實不符之理(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僅以被告並未依其申訴即寄送整段檢舉影片為由主張原處分程序違法,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