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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12號原 告 邱翊承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72.2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要進站過磅,無逃磅之意圖。被攔停當下表示沒有超載且願意回田寮地磅過磅,經過磅後系爭車輛確實未超載。罰鍰金額為原告2個月薪資,實屬過重,已影響原告生計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道路主管機關沿途已設置多處過磅警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縱系爭車輛事後有重返地磅站過磅,然是否有超載並非所問,不因原告未超載而無逃避過磅之違規行為。處罰鍰9萬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2.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處罰條例第24條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駕駛人處罰鍰9萬元,應記違規點數2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陸續有車輛進入地磅過磅,系爭車

輛出現於畫面,逕行向前行駛未進入地磅站過磅;爾後原告為警攔停時表示忘記進入地磅站,未過磅是事實,希望可以回頭過磅等語,警員則表示經過沒有進去就算逃磅,不是處罰超重,而是沒有過磅,即便過磅沒超載,但逃磅是事實,只能證明沒有超載等語(卷第70、71頁)。準此,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未過磅,原告亦就其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事實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行為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其未超載乙情,惟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

時,增訂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提案增訂理由為: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取締,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拒絕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本條規定難以執行,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右上角頁碼第725-726頁),嗣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修正理由略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足見其立法意旨在強化載重車輛之管理,避免違規超重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致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致生危害行車安全,故汽車駕駛人僅須違反上開法定之過磅義務,即該當處罰要件,並不以確已實際超載,或對行車安全有具體危害為必要。是以,縱系爭車輛裝載未超重,其行經地磅站未依客觀可見之號誌指示過磅,其緣由或因其主張之精神不濟,或不慎未及注意進入地磅站過磅等,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過失仍不卸免其行政法上責任,被告認為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洵堪採認。

㈣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罰鍰額度,立法者未賦

予裁罰機關得依個案情狀增減之裁量,核屬羈束處分,是以,一旦原告有此違規行為,即應依法裁處9萬元罰鍰,無從因原告經濟因素而免除或減輕。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並衡量為當場舉發及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