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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13號原 告 蔡傳慶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977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與八德一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3月27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LD297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6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9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29774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且舉發照片之號誌燈號模糊不明,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準此,被告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可見:「(畫面時間19:37:21)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中,此時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一半已超過停止線,後輪仍在停止線內(車身未完全超越停止線)。

(畫面時間19:37:26至10:37:31)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後輪超越停止線(車身完全超越停止線)並繼續駛越路口行人穿越道後左轉…(影片結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面對圓形紅燈自應完全停止且不得超越停止線,然原告未停止行駛,逕自駕駛系爭車輛繼續超越紅燈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並繼續向前行駛左轉,自屬闖紅燈無訛,則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⑵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

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證明(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6月2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472404300號函、114年11月6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474290500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至57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7至7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之號誌燈號模糊不明,無法證明原告闖

紅燈云云;然查,採證影像中明確可見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紅燈啟亮之狀態(本院卷第77頁上方照片),核無原告所指燈號模糊不明之情形;此外,影片中更清晰可見紅燈左轉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堪屬明確。況且,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之行為者,即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