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16號原 告 吳盈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E5378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7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HZ-22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0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AE537885號裁決,裁處罰原告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道交條例於2024年6月30日由行政院公告取消8項罰鍰低於1200元以下之輕微交通違規,目前在一般路邊的紅線臨停已不開放民眾報案。嘉義市大全聯之機車停車場附近全部劃設紅線,業者檢舉報案,警局前來拍照舉發,原告臨停不到10分鐘,即被開600元罰單,嘉義市警局按舊制道交條例開放民眾檢舉報案,監理所照單全收,違反新制道交條例,應全部撤銷罰單還錢於民,方屬合法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行駛於人行道上,原告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卷第1頁)、交通違規陳述單(裁決卷第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0月7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40080127號函檢附採證照片(裁決卷第4-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裁決卷第10-1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檢視附件即卷附本案舉發影像連續翻拍畫面截圖採證照片所示(裁決卷第5-6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時,原行駛於柏油路上,原告逐漸向右偏移後,便將系爭車輛騎上忠孝路柏油路右側高起鋪設紅磚處之人行道上,該區域顯非忠孝路之柏油路面車道範圍;另該處磚塊上塗有黃色區域,與柏油路面顯有明顯區隔,依一般通念可明顯辨別該區域為人行道之範圍無訛。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構成「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至屬明確。
(三)至原告主張其臨停不到10分鐘,即遭檢舉開罰,不符新制免罰規定等語。惟承上述,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行駛人行道」而非「臨時停車」。又113年6月30日所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明文規定民眾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5條第1項第6款「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得為檢舉,而無原告所稱符合新制免罰規定情事,是原告所述,均乏所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婉昀附件:本案舉發影像連續翻拍畫面截圖採證照片乙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
(三)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