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18號原 告 鍾昌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另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除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外,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欲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里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欲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此有本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