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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2號原 告 梁靜于訴訟代理人 王昌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PC407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0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0月3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2PC407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2PC407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至建工路欲左轉大順二路,為站哨員警吹哨,原告因不知所措,發現該平交道已設不得左轉,乃將車迴轉至路邊停車接受員警處理。原告自知違規交出駕照任憑員警處置,經員警斥責並要求原告簽名,遂依其指示簽名,並於驚恐之下,未向員警要求罰單即離去。之後亦未收到違規單、裁決書,已經歷約15個月,原告都無法申訴或是提早繳納罰款,行政行為有諸多瑕疵,原告不服。

二、原告無法想像在違規地點最繁忙的時段,原告竟然會闖紅燈,如果真的闖紅燈,依當時交通狀況必然是高速駛離,不可能任憑員警吹哨攔下。何況員警應有配備密錄器,路口亦有監視器,被告卻無法提出影像資料為證,僅憑原告在舉發單上簽名逕認原告違規,自屬有誤。原告只認違規左轉之事實,絕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事發時,舉發員警因執行勤務站於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西北角(萊爾富超商前),當時建工路為紅燈狀態且大順二路已為綠燈狀態,人車眾多卻僅原告違規闖紅燈,且經員警親眼目擊,原告違規行為相當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違規左轉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因未收到裁決書故未按期繳納罰鍰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2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4706162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5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迴轉至銜接路段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治維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事發過

程如我職務報告記載,即於前揭時、地,我站在位於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交整勤務站西北角(萊爾富超商前方),建工路為紅燈狀態且大順二路已為綠燈狀態,我親眼目賭系爭車輛於建工路(往大順二路)方向闖紅燈之行為。當時人車眾多,僅有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行為相當明確。原告當時行經內側車道,我是站在對向路邊。我在現場攔停原告後依法舉發,有告知原告紅燈迴轉的違規行為,現場舉發單也有記載違規事實是闖紅燈,而交付原舉發通知單給原告時,原告有看一下舉發單內容再簽名,原告當時是說要趕著去診所。本件因密錄器老舊,故無成功錄製當下畫面,且路口監視器畫面僅保留1個月,收到原告申訴書時已超過錄影畫面保存期限,無從調閱影像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112至113頁)。審酌證人與原告並不相識,並證述其當日執行交整勤務,舉發違規並無業績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衡情其並無甘冒遭訴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之風險,刻意為此部分不實指述之動機。再參酌證人前揭證述其目擊原告違規時,其等二人各自所在位置等節,並對照證人當庭在google地圖標示之位置(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可察其等間僅相隔約2車道,而原告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其此部分證述屬實。則以其等距離甚近,且均靠近系爭路口,客觀上證人應可清楚察見系爭路口號誌及各車輛行駛情狀,以及原告行駛至該路口之違規行為。復佐以原告亦自陳其有在該路口為左轉行為等語,與證人所指迴轉行為初始行向大致相同,即均呈左轉彎行向等情,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證人證述原告當時在系爭路口之行向號誌為禁止駛入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原告卻仍行駛進入系爭路口迴轉等節,應屬可信,堪認為實。

㈢揆諸前揭法規及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示「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要旨,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駛入系爭路口並為迴轉行為,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又查,原處分裁決書於104年1月21日送達至原告上開戶籍地

,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而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卻始終未到庭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規定逕行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該法

及相關交通法規並未明文規範員警舉發違規行為,必須檢附現場路口監視器或密錄器影像為證明依據。而依據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8至300條規定,證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資格。是以,本件依據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證人所述具有可信之基礎,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並無違規影像證明其違規行為等節,尚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認定之事實。

⒉原告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查,原告為警攔查後已

在原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其簽名欄處上一行明確記載其違規行為為闖紅燈等文字,有原舉發通知單1份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3頁)。客觀上原告在此簽名時,應可清楚察見該等文字記載。且依據原告自陳事發時為70餘歲之人,學歷為碩士肄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依其當時智識程度,亦可明確知悉其為警攔查之違規行為為闖紅燈行為。原告遭攔查當日既已知悉遭舉發該違規行為,倘若自認僅有違規左轉之行為,而無員警攔查所指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衡情理應會保存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自清。然而,原告卻僅自陳當時係初次遭攔查,且於一般情形下,原告如有收到違規單據就直接繳納,故未保留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就其所述不僅有違常情,原告又始終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據理力爭,並檢具相關事證為爭執。則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空口主張僅有違規左轉,並無闖紅燈行為等節,顯無可信之基礎,自無從推翻本院前揭依據卷內事證之認定結果。再者,原告主張並未收受原處分等節,亦與上開送達證書記載不符,並無可信。此外,依據證人前揭證述事發時,系爭路口人車眾多等情,則原告超越停止線違規駛入該路口,並在此為迴轉或左轉行為,客觀上均堪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依上開會議記錄要旨,亦視同闖紅燈。故原告當時行駛至系爭路口,無論係何原因在該路口迴轉,甚至原告自陳之左轉,均仍視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