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20號原 告 周嘉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49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9時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AQS-65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東向15.9公里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0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4981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警52標誌與本案違規地點僅約150公尺,未合於高速公路測速採證規範之300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易使汽車駕駛人反應時間及距離不足,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增加危險發生可能性,原處分容有未洽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以每小時85公里即未達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車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且未實施超車,妨害其他內側車道用路人之使用路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次依上開規定,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於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而本案所違反者,乃小型車未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此違規行為核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情形。至原告主張高速公路測速採證規範之300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乃適用於檢視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情事,本案並無適用,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相當距離設有警52警告標示之規定拘束,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55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57-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3692號函暨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9-7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第3款)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經檢視本案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3-79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該路段最高速限100公里,系爭車輛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本院卷第71頁)測得時速為每小時85公里,低於該處最高速限行駛。且依舉發影像翻拍照片所載畫面時間,原告於畫面時間2025/07/23 09:00:53至2025/07/23 09:01:02期間,均以上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本院卷第77-79頁),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警52標誌與本案違規地點僅約150公尺,不符高速公路測速採證規範之300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云云,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查,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是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自應解釋為係指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速限範圍;而小型車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則應歸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始符合體系上一致之解釋。然經檢視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明文載以:「(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需求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依上開規定內容,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警52標誌設置距離,乃用以規範取締上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事由,本件原告構成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未受同條第3項標示距離規定之拘束,是原告所稱系爭警52標誌與本案違規地點之距離,不符高速公路測速採證規範之300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尚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文,自無可採。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