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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21號原 告 林侑信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483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E-88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與平和東街交岔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4834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已開啟系爭車輛大燈,因燈罩玻璃太厚,且夜市周邊強光照射,故略顯昏暗。又系爭車輛是逾30年老車,已無充足相關零件改善大燈燈罩玻璃太厚之困擾,只能沿用原廠設計低瓦數之昏暗舊式燈泡。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僅有車頭兩旁黃光、車前小燈(白燈部分)及下方霧燈亮起,然車前小燈並非頭燈,不得取代頭燈。足認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8:49:35)畫面可見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沿路路燈及招牌燈光充足,視距良好。(18:49:35—18:49:41)檢舉人騎乘機車,其頭燈開啟明顯照亮前方路面,檢舉人之對向車道有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系爭車輛車頭可見僅開啟車前小燈及霧燈,未開啟頭燈,車頭前方路面僅見該車輛黑影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4、87至90頁)可佐。是依勘驗所見,當時為夜間,雖周邊商家燈光照明明亮,然檢舉人機車與系爭車輛行經同一處所,比對該2輛車之車前照明情形,檢舉人機車前方路面有明顯光影,可判斷其有開亮頭燈,另自系爭車輛車頭觀察,則未能見有頭燈開啟狀況,且其車頭前方路面亦僅能見黑影。是縱如原告所述當時有開啟系爭車輛頭燈,亦不符合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汽車於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之要件。足認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於夜間行駛應應開亮頭燈,乃因夜間光線昏暗,故以車輛提供額外之光線照明以為辨識,不僅藉此保障自身行車安全,亦能提醒其他駕駛人道路上有其他車輛存在,以免發生碰撞危險。是汽車於夜間行駛,無論周圍是否有照明,駕駛人均有開亮頭燈之義務。而原告於本院自陳:系爭車輛頭燈長久以來就有燈光不足的問題,玻璃燈罩厚度很厚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原告明知系爭車輛頭燈亮度不足之問題存在已久,若持續行駛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則基於交通安全之維護,自應待頭燈更換或維修完畢始能上路,不得以前詞為由解免其責。故原告明知其頭燈無法「開亮」,仍執意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不論其有無開啟頭燈,均構成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且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