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25號原 告 黃福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PB402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9日8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NN-91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勝利街中庄492燈桿前,因與訴外人戴秀紋(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酒精值為0.33mg/L,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予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10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PB40285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此次酒駕未致人受傷,兩造亦達成無條件和解。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駕駛行為致人受傷,與事實不符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4年11月4日高交字第11474584100號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擦撞事故,致使訴外人機車乘客蔡○璇之右小腿受傷,其違規事實在上開判決中皆已認定。足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人受傷,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46頁)、另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7-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車禍和解書(本院卷第52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4日高交字第114745841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事故現場調查照片(本院卷第57-90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並未受傷,並提出車禍和解書(本院卷第
17、52頁)為佐,惟查:
1.經檢視訴外人於114年6月29日8時5分於案發現場由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騎NHT-8609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街(北往南)行駛時,當時對方車速很快,我遠遠看到對方,對方也看到我,到事故地點,對方硬要強行通過,未注意到我,擦撞到乘客右腳,之後機車左側倒地。上開紀錄表其中關於「受傷乘客資料欄位」則記載略以:受傷乘客為訴外人之女蔡○璇,主要傷處:腳、自行就醫等語,復由訴外人及其女蔡○璇親自簽名(本院卷第70頁)。佐以原告於114年6月29日8時27分於案發現場由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載以: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勝利街(南往北)行駛會車時,當時我從保德路左轉進入勝利街後,我遠遠有看到對方,我有靠左行駛,對方是靠右,會車時擦撞到乘客的腳,之後對方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且原告於114年06月29日9時11分至同日9時33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自承:
「(請你詳述肇事經過?)於114年06月29日07時30分左右,我駕駛自小客BNN-9199號從大寮區保德街左轉小巷(勝利街中庄492燈桿),我南往北直行,對方戴秀紋騎乘普重機NHT-8609號附載乘客蔡○璇與我對向北往南直行,會車時,車子擦撞到對方乘客蔡○璇的右小腿後,當時我沒有察覺,是對方喊我,我才知道有擦撞到乘客的右小腿,後續對方就報案了,警方到場就交由警方處理了。」,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依上所載,堪認原告及訴外人於案發現場均向到場員警表示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雙方會車過程發生擦撞,造成訴外人之女蔡○璇之小腿因此受傷,原告就此節亦為知情。鑑於汽車金屬車身與身體碰撞時,自會因撞擊力道而產生擦挫傷,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機車,致機車乘客蔡○璇之右小腿受傷情事。原告事後改稱本案並未致人受傷,核與其於案發現場及警詢時所述相悖,且與訴外人及其女蔡○璇所指不符,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2.至原告提出之本案車禍和解書固載以:「甲方(即原告)給付乙方(即訴外人)新台幣零元,乙方放棄民、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本院卷第17、52頁)。惟衡諸本件受傷之人為機車乘客蔡○璇,且和解內容未提及本件車禍事故,究竟是否有人員受傷之情形,是自難僅執該和解書內之無條件和解之記載,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與訴外人和解與否,亦非道交條例裁罰之要件,凡原告有飲酒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自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分,是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具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屬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請求訊問訴外人戴秀紋以證明本件肇事時並無人受傷),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道交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