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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27號原 告 邱珮瑜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6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經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13年11月6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一個時間點為什麼連續開了4張,覺得不合理;113年11月5日沒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也沒有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9099號:「經檢視違規影像截圖可見

:「畫面時間113年11月05日07:52:27_原告駕駛BJE-15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永宏巷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㈡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9100號:「經檢視違規影像截圖可見

:「畫面時間113年11月05日07:53:53_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興工路路口,闖紅燈。」㈢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9101號:「經檢視違規影像截圖可見

:「畫面時間113年11月05日07:56:49_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鳳仁路,闖紅燈。」㈣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9506號:「經檢視違規影像截圖可見

:「畫面時間113年11月06日18:27:40_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闖紅燈。」㈤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9497號:「經檢視違規影像截圖可見

:「畫面時間113年11月06日18:29:29_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9498號:「經檢視違規影像截圖可見

:「畫面時間113年11月06日18:29:53_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雄市○○區○○巷00號前,跨越雙黃線。」㈦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9499號:「檢視違規影像截圖可見:

「畫面時間113年11月06日18:30:53_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中仁路前,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㈧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9500號:「檢視違規影像截圖可見:

「畫面時間113年11月06日18:31:31_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中仁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查違規影像截圖及違規影像可見同一違規行為有經過路口,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違規事實當無疑義,被告分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另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4,000元、1,2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⑶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引據該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作成結論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經核此函所示上述內容,係道路交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闖紅燈」構成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經核於法無違,被告據以適用,洵無不合。

㈡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BZG539506(影片全長:22秒)時間:2024/11/06 18:27:29 — 18:27:51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8:27:30可見前方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右側臨停於白色實線上之汽車,向左偏移行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持續行駛於兩車道間,於18:27:36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輪行駛於雙白實線上,於

18:27:40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同時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8:27:46可見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並未停車等紅燈,逕自越過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圖1-7)

二、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BZG539497(影片全長:10秒)時間:2024/11/06 18:29:24 — 18:29:34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同向有多輛機車行駛,於18:29:25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偏移行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持續向左偏移行駛於兩車道間,於18:29:27雖可見白色實線外側有臨停一輛大貨車,但未影響車輛通行,於18:29:29系爭車輛越過大貨車後,向右偏移行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影片結束,圖8-12)

三、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BZG539498(影片全長:34秒)時間:2024/11/06 18:29:40 — 18:30:14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同向有多輛機車行駛,於18:29:53系爭車輛偏左行駛,左側輪胎行駛於雙黃實線上,於18:29:54系爭車輛偏右行駛持續向前行駛,於18:30:11系爭車輛偏右行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越過白色實線,行駛於汽車道與機慢車道間,於18:30:14系爭車輛偏左行駛。(影片結束,圖13-18)

四、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BZG539499(影片全長:32秒)時間:2024/11/06 18:30:25 — 18:30:5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輪胎行駛於雙黃實線上,於18:30:26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持續向前行駛,於18:30:28系爭車輛左側輪胎行駛於雙黃實線上,於

18:30:31系爭車輛偏右行駛回原車道內,於18:30:41系爭車輛偏左行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持續行駛於雙車道(順向、逆向車道)間,於18:30:51系爭車輛左側有來車,於18:30:53可見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已進入對向車道,於18:30:57因對向車道有汽車迎面行駛而來,系爭車輛略往右偏移行駛於雙黃線上。(影片結束,圖19-27)

五、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BZG539500(影片全長:17秒)時間:2024/11/06 18:31:20 — 18:31:3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等待機車通行後,於18:31:28可見系爭車輛偏左行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跨越雙黃實線,越過白色停止線進入路口向左轉,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持續向左前進。

(影片結束,圖28-32)

六、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BZG539099(影片全長:15秒)時間:2024/11/05 07:52:21 — 07:52:36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號誌號為綠燈(往左為中仁路,往右為永宏巷),路面劃設內、外側車道、路旁劃設有停車格,有輛機車行駛於雙黃實線上,內側車道有輛白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07:52:24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於越過機車停等格、白色實線向右轉行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07:52:26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圖33-36)

七、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BZG539100(影片全長:14秒)時間:2024/11/05 07:53:16 — 07:53:31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影片結束)

八、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3-BZG539100(影片全長:12秒)時間:2024/11/05 07:53:31 — 07:53:55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於07:53:38系爭車輛向前滑行,於

07:53:51系爭車輛煞燈車熄滅並緩慢向前行駛,前方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於07:53:52隱約可見系爭車輛已越過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交岔路口。(影片結束,圖37-39)

九、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BZG539101(影片全長:20秒)時間:2024/11/05 07:56:31 — 07:56:51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7:56:41前方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白色停止線,未見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仍持續向前行駛,越過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交岔路口(右側路面劃設有待轉區),於

07:56:46系爭車輛停駛。(影片結束,圖40-44)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像擷圖、GOOGLE地圖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110、111-156、46、48、50、52、54、56、

58、6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規時間與地點,依序有右轉未使用方向燈、闖紅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左轉未使用方向燈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113年11月6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一個時間點為什麼連續開了4張,認為不合理云云,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1

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本件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著竹楠路銜接永宏巷往中仁路方向行駛,於永宏巷4-3號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永宏巷11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於永宏巷、中仁路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永宏巷、中仁路左轉未使用方向燈等之違規行為,各違規行為均已超過一個路口,此有GOOGLE現場圖(本院卷第156頁)在卷可佐,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同一路口,自不適用該項規定而僅得舉發一次。從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裁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⒉又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

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然依勘驗所見,原告先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向前行駛一路段後,偏左跨越雙黃實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再向前行駛一段路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最後於左轉彎期間復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可認上開違規行為時點可明顯區分,並無哪一違規行為同時伴隨另一違規行為發生,非屬自然一行為。再者,上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性或危害性不同,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為之,而為複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裁罰,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處罰正當性或比例原則之情。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113年11月5日沒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也沒有

闖紅燈云云,惟113年11月5日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適用法條)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 裁決書出處 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2.第BZG539099號 114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9099號 1.113年11月5日 07:52 2.大社區三中路與永宏巷口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61、77頁)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2.第BZG539100號 114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9100號 1.113年11月5日 07:53 2.大社區永宏巷與興工路路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4,0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69、77頁)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2.第BZG539101號 114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9101號 1.113年11月5日 07:56 2.仁武區永宏巷與鳳仁路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4,0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71、77頁) 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2.第BZG539506號 114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9506號 1.113年11月6日 18:27 2.仁武區竹楠路250號前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4,0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3、77頁)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2.第BZG539497號 114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9497號 1.113年11月6日 18:29 2.仁武區永宏巷4-3號前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 ,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63、77頁) 6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2.第BZG539498號 114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9498號 1.113年11月6日 18:29 2.仁武區永宏巷11號前 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75、77頁) 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2.第BZG539499號 114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9499號 1.113年11月6日 18:30 2.大社區永宏巷與中仁路前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65、77頁) 8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2.第BZG539500號 114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9500號 1.113年11月6日 18:31 2.大社區永宏巷與中仁路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67、77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03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