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32號原 告 吳俊宏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J41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機車),於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二段與成功路(下稱系爭地點),因訴外人洪瑀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郭穎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導致B機車又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蔡明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C機車再追撞同向前方之D機車。原告短暫停留後自行離去,經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9月30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BJ41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第二項教示規定部分記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當日係因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碰撞,後方機車輕碰D機車,原告並不知道最後一台機車有人受傷,有立即下車與後方機車交談,沒有遇過此情況,尚未等到警方到場就離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517號(下稱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書認本案原告後續到案配合坦承不悔,與其他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並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道交條例並未表示吊銷其駕駛執照多久,如今機車是日常生活、職業不可或缺,造成後續職業極大之影響,被告吊銷人民駕駛執照3年時,應符合正當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D機車與A、B、C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四車於並行期間發生碰撞,原告當下有煞車減速,然並未停車處理已發生之事故,隨即離去。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與多位訴外人發生連環車禍,原告顯然已知曉有事故發生,且得以預見可能有人將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訴外人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顯已該當「逃逸」之處罰要件至明。
(二)原告沒有等警方到場,未留置現場處理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對方,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應包括「直接故意」與 「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而本件縱原告非對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原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後留下聯絡方式以及向警方報案確認肇事是否與其相關,為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②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③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②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③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D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因A機車與B、C、D機車連續追撞,導致A機車騎士洪瑀歆人車倒地,其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當下原告即知發生事故,惟原告卻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等待該被害人受救護,即逕自駛離,經警到場予以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17號緩起訴處分書給予緩起訴處分(附支付公庫3萬元之條件)等情,業經原告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但因認後方車禍與其無直接關係,確認與其撞擊之C機車騎士蔡明德沒受傷,問對方可否離開,對方說也是第一次碰到這狀況,所以即先行離開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偵案卷第7頁背面)明確。另證人即C機車騎士蔡明德證稱:因為前方機車煞車,我跟著煞車,但後方機車追撞我後方,所以我車頭撞到前方機車;我沒有同意原告離開,他有問我有無受傷,我說沒有,之後原告問我可否離開,我說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系爭偵案卷第7頁背面);證人即上開A、B機車騎士洪瑀歆、郭穎喆於警詢均證稱:因為前方機車急煞才煞車,A機車撞到B機車,洪瑀歆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99至101頁)均可佐證上開車禍為4輛機車追撞,且導致人員受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2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6、57頁)、員警概述表(本院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㈠、㈡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80頁)、洪瑀歆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本院勘驗D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之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34至145頁)在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三)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1.依據本院勘驗D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之勘驗內容,佐以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洪瑀歆在上開車禍後人車倒地(本院卷第139至140、145頁所附圖2-1、3-1、11、12),且當時原告在事故後仍停留於現場可與後方C車騎士交談,可見原告當下確實可知悉有數輛機車共同肇事,且其中有騎士人車倒地。又機車肇事騎士倒地,四肢極易在倒地過程中與地面、翻覆的機車碰撞而受傷,此為一般駕駛人均可認知之事項,原告既然已經知悉上開車禍之發生,且其停留於現場期間與後方機車並無任何遮蔽,亦無任何不能知悉後方機車因車禍人車倒地之情事,原告就該倒地之騎士已因車禍受有傷害即難諉為不知,其主張不知後方有人受傷等情,難認可採。
2.A至D機車是連續發生碰撞,時間地點相連,應為同一起車禍,且依據其他肇事者前述說詞均稱是前方機車急煞始發生該次車禍,故於此情況下,一般用路人均可認知該4輛機車車禍相關肇事責任、現場跡證、肇事機車位置當應整體觀察及判斷,原告主張後方機車碰撞與其無關乙節,難認有據。是以,原告既然對於系爭車禍並非與其全然不具因果關係有所認識,且現場情狀明顯已有人受傷,則原告為肇事人之一,本應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處置,其卻任意自行離去,顯已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此另由原告於系爭偵案及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意認罪、對系爭違規行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系爭偵案卷第7頁背面)亦可加以確認無誤。
3.又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責任認定困難。且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是原告主張上開車禍是因後方車輛未保安全距離始發生碰撞,縱使為真實,但原告就該車禍有無肇事責任或肇事情形是否輕微,本應留待後續調查,原告在後方騎士均未肯認其可離去之情況下,仍自行離去,且全然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導致後續調查成本、程序均另有耗費,自不得以肇事責任或情形輕微,遽認原告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不應處罰。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屬適法: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經刑事法律制裁,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仍得再對同一行為裁處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及警告性等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而系爭偵案僅對原告為附支付公庫3萬元之條件緩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另就罰鍰部分予以裁處,僅依據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種類與罰鍰手段不同,與上開規定相合,並無違誤。
2.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照,而未區分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與否等情事,乃立法者審酌肇事致人受傷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究屬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自無從逕予變更不得考照之期間;且原告駕駛執照遭吊銷雖然對其日常生活或工作有所不便,但非客觀上全無替代之交通方式,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