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33號原 告 詹智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0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1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10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高速公路永康路段的路肩號誌通行起點設於虛白線路段,造成用路人誤以為該位置即可進入。該路段用路人早已約定成俗,要經國8至南科都是打方向燈提早於此處開始切換車道,尤其尖峰時刻,大多數用路人皆提前匯入,以避免需在不適當地點仍須減速並以插隊方式切入已排隊等候的車隊中,而造成交通事故。採證影片可見時逢上班尖峰時刻,該路段已開始回堵,系爭車輛前方車也位於加速道切換至外側,並循序進入開放路肩起點,且影片末可見檢舉人同樣跨越虛白線並跟隨本人車輛後方。原告有減速、打方向燈,並保持距離,右後方也無來車,安全無虞。檢舉人於違規後1個月後舉報,原告收到罰單後始知此行為屬違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加速車道僅供匝道車輛駛入主線車道,主線車道車輛不得跨越行駛於加速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專供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之加速車道,有本件違規事實甚明。縱使系爭路段之路肩通行起點標誌設置於加速車道路段中,而非設置於加速車道之末端,然就原行駛於加速車道之車輛而言,若由路肩通行起點標誌處向右駛入路肩,尚無違法,但就原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而言,行駛高速公路而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即屬法規禁止之行為,則原告若欲行駛路肩即應繼續由主線外側車道前駛,再伺機由主線外側車道向右直接變換至路肩,而非逕自變換至加速車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2項:(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3、9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
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⑵第11條第1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
⑵第7之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設有穿
越虛線為加速車道,系爭車輛接近319公里標誌前亮起右方向燈偏右行駛,約行至319公里標誌時變換至加速車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全駛入加速車道後,前方為直立電子告示牌但未亮起,319公里標誌距離直立電子告示牌約8至9組車道線,經過該直立電子告示牌後有318.9公里標誌(卷第85、99頁)。
㈢原告固主張前詞,惟原告之違規行為經檢舉人於114年6月16
日檢舉,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可參(卷第91頁),未逾7日,舉發機關在114年7月16日舉發(卷第47頁) ,程序上要無違誤。違規時間開放路肩路段起點為318.910公里處,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及時段一覽表可參(卷第83頁)。然從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在變換至加速車道後始通過直立電子告示牌及318.9公里標誌,顯見系爭車輛在尚未到達得行駛路肩起點前,即從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加速車道。而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規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加速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僅作為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使用,則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從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自有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事實。又該處公里數標誌牌明顯未被物體遮蔽,客觀上原告得判斷是否已到達路肩起點,縱使多數駕駛人均有從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預作行駛路肩準備之行為,亦僅能證明多數人未遵守標線規定,在立法修正前不因多數人有違規行為即發生推翻現存法制之效果,亦不因原告或其他用路人為求便利或為無縫銜接路肩起點而減免或免除原告應遵守標線標誌之注意義務。上開違規路段路面明顯繪設穿越虛線以區隔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故難謂原告無駕駛系爭車輛從主線車道駛入加速車道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憑。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