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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34號原 告 張肇彬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98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13.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於同年8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984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內側車道未標示清楚要以時速110公里行駛。原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為超車才行駛至內側車道,不可能一下子就達到時速110公里,後來有再行駛回中線車道。又系爭地點取締前方未設警52標誌,員警從天橋上測速取締,以非固定式錄影方式隱藏式執法,舉發程序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地點路段小型車行車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方國道1號南向312.3公里處設有速限時速110公里之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而員警持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亦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具有公信力。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認該路段車流順暢,並無道路施工或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事,系爭車輛前方均無其他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非為超車,於前方毫無阻礙且順暢之情形下,以低於最高速限之時速89公里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嚴重妨害其他內側車道用路人之使用路權,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

2.本件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舉發,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之範疇,無需設立測速取締標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5款:「(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33條第1項……之行為。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二)經查:

1.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可知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除非交通壅塞,或有超車必要,否則小型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即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行駛。如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即不應任意占用,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舉發單位有於系爭地點前方國道1號南向312.3公里處設置有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之其他車種車輛速限時速60至110公里之速限標誌(本院卷第79頁),足以促請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而原告於本院亦自陳:我知道高速公路速限為時速60至11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95頁),則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除非交通壅塞,或有超車必要,否則小型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即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

2.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75頁),其上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與原處分記載相符。又經測速結果,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日行經系爭地點時,時速為89公里,而該次用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於採證時尚於有效期間內,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足憑。則以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時速為89公里,其公正性及正確性,自堪憑採。

3.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12:50:3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出現,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車流正常,系爭車輛前方無車之距離大於15組車道線以上。(12:50:35—12:50:43)系爭車輛自始至終皆行駛於內側車道,沿途未見其有變換車道超車之行為。系爭車輛與右前方於中線車道行駛之銀色車輛相距約1組車道線,與右後方於中線車道行駛之白色車輛相距約2組車道線。(12:50:43—12:50:47)系爭車輛駛離畫面,影片結束。⑵勘驗標的二:(00:00:00)畫面顯示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有3台車。(00:00:09)系爭車輛於畫面下方出現,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前車相距15組車道線以上。(00:00:09—00:00:14)系爭車輛自始至終皆行駛於內側車道,沿途未見其有變換車道超車之行為。系爭車輛與右前方於中線車道行駛之銀色車輛相距約1組車道線,與右後方於中線車道行駛之白色車輛相距約2組車道線。(00:00:14—00:00:22)系爭車輛駛離畫面,影片結束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4至95、99至108頁)可佐。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全程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見有超車行為。而依勘驗所見,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15組車道線以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每組車道線10公尺,15組車道線共150公尺),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亦無交通壅塞狀況。則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持續行駛,即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並不得以內側車道無速限標誌即可不遵守速限規定。故原告非為超車,且內側車道無交通壅塞狀況,竟持續占用該內側車道,以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行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交通順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該路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4.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取締前方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依屏東地院104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下稱屏東地院判決)意見,標誌有設置不清之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然前開屏東地院判決所指違規事實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於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始有於規定距離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限制,此與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樣態不同,本件自無於規定距離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始得取締之限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5.原告另主張員警於天橋上測速取締,以非固定式錄影方式隱藏式執法,舉發程序違法,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0號、106年度交字第313號及104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下合稱士林地院判決)意見,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然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5款規定,就系爭違規行為態樣並無關於員警執勤地點、方法之限制,倘員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駕駛人有該項違規行為,即得逕行舉發。執勤員警、警車、執勤地點是否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均非系爭違規行為態樣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至於前開士林地院判決所指違規事實均為闖紅燈,判決理由係認闖紅燈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違規,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此與系爭違規行為態樣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士林地院判決所引用內政部警政署頒佈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經該署於108年12月31日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於本件自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1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