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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38號原 告 侯宗銘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TB21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HTB2131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時間將系爭車輛停在網狀線外,俟無來車乃打方向燈通行,並無違規情事。又舉發機關並未提供完整密錄器檔案影像,答辯自相矛盾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欲左轉向北行駛時,未於畫設網狀線之交叉路口完成左轉,而係先行逆向駛入鼎金後路南向內側車道,再跨越雙黃實線至鼎金後路北向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1頁)、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0月3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47419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舉發影像翻拍照片、系爭地點之Google街景圖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3-59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72-73、75-84頁)

1.畫面時間2025/09/28 16:43:04—18員警駕駛機車沿鼎金後路行駛,此時為日間無雨,視線尚屬清晰。

2.畫面時間16:43:19—20可見員警右前方為鼎金後路與鼎金後路91巷之T字交岔路口,該路口之路面有劃設黃色網狀線,有一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鼎金後路91巷之黃色網狀線後方。

3.畫面時間16:43:21系爭車輛向左前方行駛至黃色網狀線邊緣處(畫面右下方)。

4.畫面時間16:43:22員警隨即向左大迴轉。

5.畫面時間16:43:23—25員警迴轉後,可見系爭車輛逆向行駛在鼎金後路南向內側車道,接著向右跨越雙黃實線(車道分向限制線),行至鼎金後路北向車道後持續直行。

6.畫面時間16:43:26—46員警上前攔停原告,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舉發員警所提供之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光碟,當時業已連續拍攝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以逆向駛入來車道,復向右跨越雙黃實線方式進行左轉乙節,是原告無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有關分向限制標線不得跨越之規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又上開勘驗影像可資還原案發當時之駕駛情況,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密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密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此外,據原告當庭自承:我是畫面中之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確有實施本案違規駕駛行為無訛。至原告主張其無違規情事,且舉發機關未提供密錄器影像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無足採憑。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四、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