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39號原 告 李黃麗花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之9條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於114年5月1日業已送達原告,由受託人李重慶收受代領,有送達證書、委託書(本院卷第68、71頁)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4年5月2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在臺南市後壁區,依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為6日算至114年6月6日(週五)上開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4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章),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且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