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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44號原 告 吳仲輝訴訟代理人 吳耀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6774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下午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近莊敬路交岔路口處,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8月11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10月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QD6774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QD6774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閃避他車緊急短暫偏移至混合車道,來不及使用方向燈,隨即駛回慢車道,原告所遇狀況,應有裁量空間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原告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未有如原告所述需緊急閃避之情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因緊急狀況不及使用方向燈之免責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1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475033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照、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稿)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4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像,結果如下:

⒈23:19:46-50,系爭車輛行駛於大昌一路內側車道,系爭車輛

與前方汽車、右側慢車道車輛均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截圖1)。

⒉23:19:51-52,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截圖2),原告四周並無車輛,亦無任何突發狀況。

⒊23:19:53,系爭車輛進入慢車道(截圖3),其四周亦無任何車輛。

⒋23:19:54-57,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慢車道(截圖4)(影片結束)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7、69至70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車道向右

跨越車道線進入慢車道行駛時,地面上白色車道線清晰可辨,客觀上並無車道線模糊不清致用路人誤認已遭塗銷之虞。又該車道線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而其設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是原告應可正確認知該車道線所生之規制力,故於變換車道前、後期間,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義務,卻未為之,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圖,初始原告周圍之車輛均與原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且於原告跨越車道線之際,並無任何車輛突然向原告靠近,或有何特殊道路事件狀況發生,現場不具有任何危害原告人車安全之虞等異常情形。據此自難認原告於事發時有何不得已事由,致無從使用方向燈之情。原告空口為此部分主張,顯無所據,自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