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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49號原 告 吳宥彣

吳哲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吳哲勲於民國114年8月24日23時19分許,駕駛原告吳宥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附表所示舉發之違規事實欄位所示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嗣經歸責程序。被告認原告2人分別有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舉發違規法條、處罰主文均詳附表)。原告2人均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吳宥彣當日在上班,不知原告吳哲勲有駕駛系爭車輛出門,也不知其有違規。而系爭地點晚上經過沒有路燈,雜草很高,根本看不見警52標誌,警察躲在那邊,一般民眾無法發現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八側車道西向1公里處,警員執勤地點位於國八側車道西向0.9公里處,系爭車輛違規地距離警員約20公尺,是以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為120公尺。又該警52標誌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原告吳哲勲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以下時速單位以KM/H簡稱)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KM/H,自應遵守速限行駛。詎原告吳哲勲仍以97KM/H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原告吳哲勲駕駛原告吳宥彣所有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114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宥彣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④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吳哲勲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原告吳宥彣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最高速限50KM/H),經警以系爭測速儀測得該車輛以97KM/H行駛而認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遭被告分別裁處如附表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3、57頁)、更正前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至64、67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66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11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1021680號函(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系爭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系爭地點測照位置及標誌設置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9頁)、系爭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且依照上述系爭地點測照位置及標誌設置位置示意圖,上述違規地點、系爭測速儀施測地點,至前方警52標誌距離顯然約140公尺、120公尺,亦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違背。

(三)又本院細究系爭測速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71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最高速限50KM/H、系爭車輛車速97KM/H、系爭測速儀證號等情。且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工研院檢定合格,領有上列合格證書(證號與上述採證照片相同),且於本件測速採證當時均仍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應尚可憑信。是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於前揭違規時間,以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97KM/H,在無任何得確信該儀器有瑕疵、失準之證據下,足認原告吳哲勲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以車速97KM/H通過系爭地點無誤。又系爭地點最高速限50公里,亦與警方提供之示意圖(本院卷第75頁)所示限速標誌相合,故足認原告吳哲勲確實有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吳哲勲雖主張因路燈、雜草,根本看不見警52標誌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惟查:

1.細究採證照片、警52及速限標誌設置照片及系爭地點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1、75、82至84頁)觀之,系爭地點及前方140公尺處所設置之標誌、測速點及違規地點,因靠近國道8號,國道8號所設置之整排路燈燈光均可以照射該處側邊道路地面車道,並無因陰暗無法辨識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之情事;且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係設於道路右側電線杆上,設置高度距離地面尚有一段距離,該電線杆附近地面雖有低矮雜草,然並無任何遮擋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之情事。且該二標誌設立位置在路緣處,為系爭違規地點之車道用路人輕易可清楚辨識,自應受該二標誌效力管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2.原告吳哲勲自稱要提出錄影影像證明其上列主張,但歷經數月並未提出,且其稱申訴時已經提出相關錄影亦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105頁),僅得以其在裁罰申訴時所檢附之4張影像(本院卷第81至84頁)加以說明:

①上開影像前2張為國道8號側車道全景,可見車道左側有最高

限速70公里之標誌。但詳究整體道路狀況,可見該標誌豎立在國道8號之車道右側分隔島(豎立位置在分隔島左邊靠近國道8號車道處),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之規定,駕駛人應可輕易認知該標誌所管制者為國道8號之車輛,而無誤認在系爭地點屬於一般道路之車道亦適用該速限之可能。況且,在上述測速地點原告吳哲勲行駛之車道上均有速度限制標字「50」,此由上述GOOGLE街景圖亦明,是原告吳哲勲顯然並無不能正確認知其違規地點之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可能。

②上開影像後2張則為臺南支線聯絡道右側速限50公里之標誌,

但細閱影像內容所呈現之路旁為整排建物、左側為國道8號高架車道,與上述舉發機關警員測得原告吳哲勲超速違規地點車道與國道8號車道高度相近、路邊多為雜草、建物甚少(本院卷第75頁)顯然不一致,故該等影像既然非本案違規地點應適用之標誌及路段,即無法證明原告吳哲勲並無上述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原告吳宥彣雖主張不知系爭車輛遭原告吳哲勲駕駛,而有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惟原告吳宥彣當庭稱:系爭車輛本提供給全家共同使用,只有告知家人不可以違規,但我要上班或是在睡覺,不可能完全可以控制使用情形,也沒有把鑰匙鎖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原告2人為姊弟關係(本院卷第65頁其等身分證件可查),且均自述同住(本院卷第106頁),可見原告吳哲勲是經原告吳宥彣同意而得以使用系爭車輛,則依據上開說明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法律已經明訂推定原告吳宥彣就附表編號2違規行為有過失。如原告吳宥彣認為自己已經善盡針對系爭車輛之管理及駕駛人法令宣導或控管不得違反交通規則之義務,本應由原告吳宥彣自行提出證據反證之,但原告吳宥彣就此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違規行為全無過失,而不得裁處。

2.縱認其前開庭訊中之陳述即其有口頭告知家人不可違規等情為真,但並亦無其他透過事前宣導具體交通相關法規範、增加車輛速限警示系統、違規後責任分配或損害賠償機制等預防或監督措施,可相當程度確保其允許使用之系爭車輛家人使用系爭車輛合於交通法規,依前述說明,難認原告吳宥彣在同意其他家人使用系爭車輛時,已善盡預防及監督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原告吳哲勲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吳宥彣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被告認原告2人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罰,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資訊。

編號 受處分人 日期及字號/簡稱 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1 吳哲勲 114年9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簡稱甲處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吳宥彣 114年9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簡稱乙處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10月30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3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