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51號原 告 陳宏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5004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8號東向9公里(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24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4年10月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DC500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當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已有全程打方向燈,已盡知會車道上其他車輛欲變換車道之義務,且車身已完全切入待變換車道,汽車之方向燈撥桿自行回正(TURN OFF),但是切換車道為閘道口,路口標線較窄,且早上7點半左右上班時間車流量大,閘道車流回堵,導致車輛無法前行進入正常寬度車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民眾檢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以白色虛線佈設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右側減速車道,於畫面時間7時37分37秒,系爭車輛停止使用方向燈,惟此時其車身尚在車道線上,僅右側輪胎部分進入右側減速車道,左側車身未完全進入右側減速車道
內。據上,可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又原告乃一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②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5.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四函釋意旨:「……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而經民眾於7日內檢舉有上述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認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而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處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至58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4077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檢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3至71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三)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方向燈之情況,難認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105頁),勘驗內容如下:【07:37:29-39】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白虛線切換至減速車道,並緩速前行。期間在07:37:36時,系爭車輛之方向燈熄滅,惟此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尚在外側車道,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嗣系爭車輛停下。【07:37:40-07:38:23】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停於減速車道,惟其左側車身尚在外側車道,且其未顯示方向燈。【07:38:23-25】系爭車輛持續顯示煞車燈停於減速車道,惟其左側車身尚在外側車道,且其未顯示方向燈。【07:38:26-38】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往前行進,其左側車身仍在外線車道,直至07:
38:37系爭車輛之全部車身才全部變換至減速車道,期間皆未再顯示方向燈。
2.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行駛時,其右側方向燈雖於一開始有閃爍,但在系爭車輛車身尚未完全變換至右側減速車道,尚有約四分之一車身在外側車道上時該方向燈即熄滅,且直至系爭車輛變換至右側減速車道完成皆未再顯示右方向燈,此與原告於本院當庭自承:我有使用方向燈,但沒有等到進入車道才關閉等語(本院卷第91頁)亦相合致。是原告此部分駕駛行為不合於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燈光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之規定。
3.又方向燈之顯示,本是為讓其他同路段駕駛人可以掌握車輛行向,如方向燈在車道跨越中即熄滅,則其他用路人即難以掌握該車輛是欲繼續變換車道或可能跨車道前行後另有其他動向,抑或不欲繼續停等而欲更改原有行向而有駛回原車道之可能,而無端增加其他用路人判斷困擾、徒增交通風險,此為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周遭用路人之規範目的,故不能以變換車道過程中有在任何時間曾閃爍方向燈,或駕駛人自行主觀揣測其他用路人已可判斷自己變換車道完成而熄滅方向燈之行為,即認已經達到上開規範目的所欲防止之風險。且交通違規之處罰本是促進駕駛人遵守各項規定,避免妨害交通安全秩序,而不以發生實害或具體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為要件。至於方向燈因撥桿回正而熄滅,駕駛人自應由車前狀況、兩側後照鏡確認是否已經位於欲變換之車道上而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如尚未完成本應自行再次啟動方向燈以符合上述規範,而此對一般駕駛人均屬可注意之駕駛行為,故原告主張其有啟用右側方向燈,是因撥桿回正而熄滅,其如未再遵循上開規定啟動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縱非故意,亦有未注意之過失,無從卸免其責。是原告既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四)原告復稱係因車道狹窄,高速公路最低限速60公里,所以導致原告無法依這個時速進入車道,如果該車道沒有堵塞原告就可以順利進入車道云云。惟減速車道是否壅塞、原告是否可以正常時速進入減速車道,均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可以知悉且認識之路況,顯示方向燈之法規誡命並非僅顯示固定秒數即可,而是以變換車道此一駕駛行為是否完成為斷,故實際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需耗時多久完成變換車道,並非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判準。且原告既然對於其方向燈熄滅後,其所駕駛之車輛所在位置仍跨越2車道,且需持續停等乙節有所認識,本應再次顯示方向燈令後方車輛知悉其行向,依該時客觀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系爭車輛尚未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及方向燈已經熄滅,客觀上亦非無不能再啟動方向燈之情事,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且應具有遵守規定而駕駛之能力而負有前述注意義務,且依據上列客觀情狀,並無使原告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可見其未盡一般駕駛人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規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