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52號原 告 侯汶宴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9日嘉監裁字第70-BOD3921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NPH-77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號門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10月9日嘉監裁字第70-BOD39215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本案檢舉人為原告之鄰居,雙方為連棟透天同排住戶,該檢舉人不知何故,與週遭鄰居相處不睦,乃於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自此不斷以監視器影像拍攝週遭鄰居之行車動線提出報復性檢舉,此與監視器用以嚇阻犯罪之用途不合。又原告所住區域為單純住宅區,當地別無商家及學校,距離最近聯外道路至少400公尺以上,原告住宅前方之道路為當地約20位住戶之對外唯一通道,原告於案發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甫發動機車駛入路面欲外出,即遭認定具有上述違規事實,即便違規情節屬實,然當時系爭地點僅有原告1人使用該道路,對於交通安全亦無危害,懇請法院酌情撤銷處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起駛系爭車輛前未打方向燈,確有上述違規行為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9月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32033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與採證照片顯示情形相符,形式上固構成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規,然本院認為原告應免予處罰,理由如下: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係86年1月22日新增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實施7年之後,於103年6月18日修訂,限制民眾之檢舉期限為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修訂理由則說明:「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其後,再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28日修正,主要係明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其修訂理由第1項說明:「民眾檢舉案件逐年倍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係以人工逐案審查,審認違規要件相符始予舉發,因應民眾檢舉案件大幅增加,警察機關增加人力辦理相關工作(個案事實查處、查處結果回復、檢舉人或被檢舉人陳情案件之處理等),形成警力排擠效應並影響警察機關原有勤(業)務運作,已悖離當初增訂本條文『彌補警力不足』立法目的。」最近一次修正為113年5月29日,再進一步限縮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依上開本條制定及修正過程可知,民眾檢舉他人交通違規,本具有彌補警力不足及強化交通安全之良善目的,惟實施之後,確有浮濫檢舉、報復檢舉乃至以檢舉為日常生活重心之「檢舉達人」出現,在維護交通安全目的之大旗底下,似有不分違規行為之性質、不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不分違規歷程之因果,一概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主管之警察機關檢舉。尤其科技發達,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廣泛使用之後,原先藉由民眾之力共同維護交通安全之本來目的逐漸有變質且氾濫傾向,遂不得不嚴謹其檢舉之期限、證據資料之詳盡,並責由警察機關必須查證屬實,另一方面,則逐步限縮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以求其相互調和。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17條規定:「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係規範警察因執行勤務、依法查察等實施公權力作為所取得之資料,僅能依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加以利用,除有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其逾越法令職掌必要範圍之目的外利用,即屬違法。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與警職法第17條規範意旨大致相同。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舉發交通違規必須蒐集資料,檢附證據,是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範圍內,因該法定目的而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舉發交通違規,自屬合法。至於民眾對於交通違規檢舉所檢具之證據資料,基本上也是來自於對他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亦同受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使用之限制,上開規定學理上稱為「目的拘束原則」。可知無論警察、公務機關乃至一般人民,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因涉及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保障,僅允許於法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如欲為目的外利用,則必須另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因具有高度社會公益而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者,始得為之。

3.就交通違規而言,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允許民眾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固有前述共同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需求,然過猶不及,有時衍生不分個案情節輕重、因果歷程甚至浮濫檢舉等問題,是對於交通違規之檢舉,除受檢舉期間之限制外,對於所檢具之證據資料,同條第2項仍責成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必須「查證屬實」後,始得舉發。而如前所述,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得違反警職法第17條及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自亦不能允許個人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其蒐集取得之個資,用以檢舉交通違規,否則均屬有違個資法所規定之「目的拘束原則」,其採證即屬違法。是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獲民眾檢具證據資料提出交通違規之檢舉時,該所謂「查證」,除應審查受檢舉對象之具體違規行為是否「屬實」之外,基於目的拘束原則之要求,亦應審查民眾檢具之證據資料其取得過程及原因是否符合蒐集、利用之目的及其必要範圍,及是否具有必須維護之高度社會公益性,並其蒐集目的與蒐集之資料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如有欠缺,即不得採為舉發違規之證據資料,始為適法。

4.經查,參諸本件違規舉發照片及原告提出其他鄰居亦遭檢舉人舉發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3-25、75、79、8

1、85、91、95、97、99、101、103頁),該監視器裝設位置位在檢舉人住處屋簷,拍攝角度則針對旁側鄰居之門前道路及各該鄰居門口。次依原告提出其他鄰居亦遭檢舉人舉發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資料,渠等遭舉發之違規事由蓋與原告相同,均係於其自家門口甫發動機車或自小客車駛入門前馬路過程未打方向燈,遭舉發之對象亦為同排連棟透天之住戶,違規地點則均為各該住戶之住家門口,由此益見檢舉人架設監視器之目的,確係用以攝錄同排鄰居之出入活動,並將所拍攝之畫面用於舉發特定鄰人,並非用以防範自家遭受宵小侵入等維護自身利益之原因,亦非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意旨,而係故意裝設用以拍攝原告及其他鄰人之日常生活行車動向,則該檢舉影像資料之蒐集目的,核與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1原始立法目的相悖,且與該條規定歴來修正意旨不符,顯已違反該條規定之目的必要性及正當合理關聯。

5.再者,鑑於道交條例第42條規範汽車駕駛人應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未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惟本案交通違規情事乃車輛起駛前未打方向燈,其場景則在原告於住家門口牽引轉向、發動系爭車輛駛入住家門前道路時所發生。本案經勘驗舉發影像,則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欲外出而以雙腳撐地將系爭車輛移動方向,其將系爭車輛龍頭轉向過程未使用方向燈,俟將系爭車輛之龍頭完成轉向,乃發動機車駛入門前道路,上開過程歴時僅約4秒,且案發當時系爭地點前方道路空無一人,並無任何來車或任何用路人,畫面中僅見原告獨自牽引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及舉發影像連續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3頁),故即使原告起駛前未使用方向燈,其於案發當時之駕駛行為,並無造成任何用路人或其他車輛發生未能預先知悉原告之行車動向而發生擦撞事故之可能性,亦無其他道路來車必須預先知悉其行進轉彎動向之交通安全需求,可認原告於起駛前未使用方向燈,並無造成交通危害之虞。因此,本件檢舉之交通違規尚難認有必須維護之高度社會公益。

6.從而,檢舉人架設監視器攝錄同排住戶之日常起居行車動線,藉以蒐集其交通違規資料用以舉發,其目的並非正當,欠缺合理關聯,且該違規情節輕微,亦難認有必須受保護之高度社會公益。被告依舉發所附檢舉資料所為原處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雖有違規事實,惟本件檢舉目的並非正當,欠缺合理關聯。又本案違規情節並無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之虞,亦無必須受保護之高度社會公益,應排除其利用,而不應舉發。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三、個資法:

(一)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二)第6條第1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三)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四)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

(五)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六)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四、警職法第17條:「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