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5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56號原 告 盛子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512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民國114年7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512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前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原告起訴狀記載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本院卷第11頁),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當地郵局(高雄前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55頁)存卷為憑,則原處分已於114年7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又依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高雄市鼓山區,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即自前述原處分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算至末日為114年8月21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