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58號原 告 許䕒元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56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BA-8685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北向南慢車道(裕誠路與民誠二路中間路段)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5636號裁決,裁處罰原告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地點並未設置時速限制交通告示牌,被告僅憑乙紙違規照片,即認定原告具有超速違規事實,原處分具有瑕疵,應屬違法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資料,系爭警52標誌距離系爭測速儀約106.6公尺,系爭測速儀位置與系爭地點距離約75.3公尺,則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系爭地點之距離為181.9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每小時行車速度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定為79公里,超過規定速限(40公里)最高時速達39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路段之警告標誌在日間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9-4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474294500號函(本院卷第51-53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測速現場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57頁)、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圖(本院卷第5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並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語。惟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當日在系爭路段設置系爭測速儀合法執行測速勤務一情,有測速現場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57頁)、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圖(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次依卷附本案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行駛,系爭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4年3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5年3月31日止,有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又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拍攝日期:0000-00-00、時間:11:10:23、速限:40kmh、車速:79km/h、地點:
民族一路北向南、證號:M0GB0000000、序號:LE2483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位置車牌係「LBA-8685」(本院卷第69頁),而上開數據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再當時系爭地點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標誌及系爭測速儀,有測速現場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57頁)、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圖(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憑,系爭警52標誌與系爭測速儀間之距離為
106.6公尺,而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距前述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75.3公尺(本院卷第57頁),可認本案之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81.9公尺(計算式:106.6公尺+75.3公尺=181.9公尺),益徵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系爭測速儀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本件已在系爭地點前之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綜此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行速79公里)」之違規行為。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