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65號原 告 邱彥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PB910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租賃業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上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有酒味,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0.43MG/L,為警認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二、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6月1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6PB91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9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10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6PB910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吊扣駕駛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份,業經原告重新審查後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速偵字第1121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5,000元(下稱系爭另案)。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租賃業者有告知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等情並無所知,亦已因緩起訴向公庫繳納5萬5,000元,依法可扣抵交通罰單之罰鍰,被告卻另行裁罰原告1萬2,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租賃機車,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有酒味,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0.43MG/L,應裁處罰鍰6萬7,500元,因原告刑事處罰已支付罰金5萬5,000元,予以扣除後,原告尚應繳納罰鍰1萬2,500元,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第35條第10項: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四、行政罰法: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26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4萬5,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㈢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主觀上對於租賃業者有告知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等節不知情,且被告裁處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系爭另案緩起訴處分書、GoShare租賃合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1月1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474303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違規影像截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9、75至7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二、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黃閔歆於114年6月15日03時擔服備勤勤務

時,於同日3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成功一路口時,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逆向於五福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遂上前攔停,盤查過程中因其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酒後駕車情事,經詢問其坦承於稍早前有飲酒,且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等語。員警於提供杯水給其漱口後,即於3時40分直接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43mg/L,已涉嫌公共危險罪,故於現場向其告知所犯罪名、3項權利後,將其逮捕帶返所偵辦及依規定製作嫌疑人筆錄,全案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7頁)。審酌證人與原告並不相識,衡情其並無甘冒遭訴偽證、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之風險,刻意為此部分不實指述之動機,且原告亦未予爭執,自堪信為實。則以原告當時既有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而證人目擊後,當場對原告執行攔停並查證身分措施,再於執行期間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可疑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或犯罪行為,復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檢驗,並因原告坦承距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等語,而於原告漱口後直接對原告實施酒測等情,堪認員警發動攔停及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均有正當理由,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洵屬有據;且員警執行酒精檢定整體過程,亦符合處理辦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程序規定,難認有何違法疏失。

㈡原告經酒精檢定後,測得數值為0.43MG/L,足認其有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駕駛汽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據此堪認其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以上)」之違規行為事實。又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因此,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㈢再查,原告事發時係向○○公司租用系爭車輛,該公司並於租

賃契約之Goshare服務條款第10條「騎乘應注意事項」,載明承租人於租借期間内,應遵守我國相關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騎乘慣例,並明確告知承租人即原告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以上有該公司115年4月29日睿數位字第202604-026號函暨所附之租賃契約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55頁)。足認原告事發前已清楚認知系爭車輛為租賃車輛,並知悉該公司上開告示警語且同意無訛。而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5,000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第24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告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論處,認本件原應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加重2分之1之金額即6萬7,500元,惟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另案之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之款項,故僅裁處原告罰鍰1萬2,500元,及吊扣原告駕照12個月,並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等規定授權之範圍,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自無裁量違法情形。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原告雖主張其對於上開服務條款毫無所悉等節,然並未具體

說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未悉此情,即不能排除原告於締約時,係自行放棄詳閱前揭契約告示事項,倘若因此未查知此情,仍屬其疏失,就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部分,並無從據此免責,併予敘明。

㈡原告同一違規行為前經刑事法律處罰後,雖又經被告為原處

分裁罰,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已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3項規定扣抵而僅裁處1萬2,500元,即無違誤。且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