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66號原 告 林政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E1306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E1306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有打方向燈,響3聲後因方向盤回正而自動熄滅,後方車輛與系爭車輛仍有安全距離。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後方車輛已知悉系爭車輛動向,並無不能預期駕駛路線而造成危險之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觀諸檢舉影像,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縱有方向燈因方向盤彈回而熄滅之情形,亦應即時繼續啟動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止。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確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預告其車輛之行車動態,係基於考量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道安規則之義務,原告不得以其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預測前車動向,而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全程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6:17:21—1
6:17:28)畫面可見當日天氣晴朗,系爭地點路段由左至右佈設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16:17:28—16:17:33) A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有系爭車輛行駛,嗣顯示右方向燈,自內側車道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惟其方向燈僅亮3次,於車身尚有約3分之2在內側車道時即熄滅,嗣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方向燈未再亮起。(16:17:33)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佐。可見原告駕車欲向右變換車道,僅一開始於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內有顯示右方向燈,然在車身尚未完全跨越車道線,尚有約3分之2車身在內側車道時,方向燈即已熄滅,之後持續變換車道即再無顯示方向燈,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並無因行車速度或周遭交通狀況而有異。此乃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縱有如原告所述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即熄滅之情形,然其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若於持續變換車道中,發現方向燈熄滅時,自應繼續再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依勘驗所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且無因周遭環境或交通狀況而有急迫變換車道之情形,則原告駕車欲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然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