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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6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69號原 告 張景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QB902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適有訴外人DWIJUNIANTORO(中文名:多若;下稱訴外人多若)騎乘電動機車行駛在前,原告為閃避訴外人多若突然煞車而偏離自撞路旁反光鏡,致原告受有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原告就醫後自行返家,經警於同日18時52分許前往其居所處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因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情形,於114年10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QB902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方沒有在車禍發生當下或於就醫時在醫院進行酒測,經醫院人員告知可以回家,以為沒事了,因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回家後因身體痛也想喝酒,就喝了兩瓶啤酒左右,喝完警方才打來說要進行酒測,我覺得這個流程有瑕疵,如果要酒測的話應該要在車禍當下或請我在醫院等候,但都沒有收到員警通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臺灣橋頭(誤載為高雄,應予更正)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87號刑事案件中原告自承同日早上6-7時許在自宅內有飲用啤酒後才騎車外出,由此可證原告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mg/L以上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案原告同日騎乘EPP-0605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本市大社區中正路上因為閃避前車,致自撞於路旁反光鏡並受有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受傷處,其違規事實皆已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無意

見,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81、85-87頁)。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當天早上8點下班後有在家喝酒,車禍發生當下是要去買東西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並經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8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原告於酒測前並未告知員警就醫回家後還有喝酒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倘若原告果係就醫回家後,方再度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且飲用量可能影響其吐氣酒精濃度,原告理應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即向警員表明,然原告卻未向員警表示有飲酒而直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檢測值超過規定標準,猶仍未當場向員警為此主張,原告在警詢、偵訊中始事後翻異飾卸之詞,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本即可採取包含攔停及進一步要求駕駛人為規定所列措施,包含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攔停為警察有前述查證疑慮時得採取措施之一,實際上後續所列措施得否採行,在交通工具移動之情況下須先攔停,乃出於事實上之需要,攔停後再由警察視個案現場狀況,決定具體行使職權內容之範圍;則若當場駕駛人已自行停止駕車等,而處於可進一步受檢之狀態,事實上即無攔停必要,依前開規定警察逕行採取令接受酒測之措施即足,並非謂若事實上不須攔停,後續即不得令其接受酒測,如此解釋容有誤解前開規定係在因應事實需要而為得採取措施類別之規範,目的在令警察得採取所列舉措施以遏止對公共安全行為之危害,此由警察攔停後,若認初步查證情形足以釐清尚無危害公安之可能疑慮等,亦有不採取進一步措施之職權行使可能,即可明之。又警察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車輛行進中之駕駛人予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駕駛車輛之事實即為已足,縱令該駕駛人已離開現場,仍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酒測。準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與訴外人多若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亦經本院核對偵查卷宗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相符,足認系爭機車該當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員警自得對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㈣末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

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在員警進行酒測之前,有在家再度飲用啤酒2瓶乙情,原告於酒測時隻字未提,反而事後再為空言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