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75號原 告 林峻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RB20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3時58分許,駕駛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新竹市東區竹科力行路與東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撞擊路旁之紅綠燈桿(下稱系爭燈桿),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10月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U0RB200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重製裁決書僅保留第1項處罰主文〈本院卷第21、47頁〉,故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如留在現場會阻擋道路通行,為避免系爭燈桿燈罩破裂之殘骸掉落地面造成二次事故,隨即停車亦囑咐跟車之隨行人員立即排除現場,並妥善處理所有阻礙交通之殘骸,因運送貨物之需要,於處理完一切事務,足以避免造成二次事故之散落物後,才駕車離開現場,已足以避免造成二次事故,且本件事故並無人員受傷,於警方通知到案時,立刻配合到案說明。
(二)原告係依靠開車維生養活自己與家人,如遭被告吊扣駕照一個月,家人之生活將無以維生。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撞上系爭燈桿後,明知有事故發生,惟原告並未停車查看及留下聯繫方式仍持續行駛,綜上,故原告於當時顯然可清楚感受到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亦於起訴狀及筆錄內自承知曉有事故發生)。詎原告於此一事故發生後,竟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進行處置,反而駕車揚長而去,顯已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之處罰要件。
(二)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損及系爭燈桿受損情形,亦「未」通知警方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現場跡證,縱然本件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然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持已經逾期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寬超高臨時通行證,駕駛系爭曳引車擦撞系爭燈桿致燈箱損壞、燈桿基礎螺絲鬆動,原告於擦撞後未留於現場而逕自離開等情,業經原告自承當下知悉有發生事故,想說當時後方有隨行人員就繼續開,有囑咐隨行人員排除現場事故毀損系爭燈桿之碎片,但沒有聯絡工務局賠償,也沒有聯絡警察機關或標繪事故現場有關系爭車輛位置及高度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81、97頁)不諱,並經證人即系爭燈桿所屬交通號誌維護工程師江霆鴻證述:其接獲民眾通報系爭路口號誌遭撞擊,近端號誌整個被轉向,我前往現場查看,近端號誌毀損情形為燈箱損毀,燈桿基礎螺絲鬆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至72頁)。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更正前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31日保二(二)(一)交字第1140005097號函、114年9月8日保二(二)(一)交字第1140005342號函(本院卷第51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8頁)、上述臨時通行證(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撞擊系爭燈桿後,系爭燈桿有明顯晃動,但系爭曳引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其後方車輛雖有停下,但人員下車旋即返回隨行車輛(僅歷時約1分多鐘),隨即隨行車輛亦均向前駛離系爭路口等情(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無意見),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9至12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原告雖稱當下已立即停車亦囑咐隨行人員立即排除現場碎片,足以避免造成二次事故,且事後警方通知到案時,立刻配合到案說明等語。惟依上引之事故處理辦法,原告依法本負有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以保存現場痕跡證據,縱使避免阻礙交通欲移動車輛,亦需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報警請警員到場調查,以釐清事故責任。詎原告竟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系爭燈桿受損情形,亦未通知警方及等待警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事故現場跡證因而無從保留,且實際上隨行車輛及人員亦未協助報警,告知肇事人車資訊,或聯繫系爭燈桿管理單位達成和解後再行離去,導致警方受理報案後尚需調查監視錄影畫面、查閱系爭車輛車籍始可知悉肇事人、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無端增加社會成本。故本件事故雖無人受傷或死亡,然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逕行離去,亦未請其他人員報警、留下肇事人車資訊(處理事故現場碎片顯然不足以彌補系爭燈桿損害,且無助於警方及被害機關掌握肇事人車、釐清肇事責任),導致肇事人車及責任不明,故原告明知肇事仍逕行離去之行為,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肇事無人受傷死亡逃逸行為要件該當。
(四)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與公共利益所採取的必要措施,旨在防止交通事故,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處罰既然有所區別,顯然立法者制訂上開規定有正當符合公益之目的。且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雖造成駕駛人生活、工作不便,但此法律效果確實有助於促請駕駛人在已經肇事後,依照事故處理辦法處置、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避免後續為調查事故無端增加社會成本,確實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且上開規定已經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除上述罰鍰外,更依是否遵期到案考量違規情節決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實已綜合考量該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顯然並無處罰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原告工作權之處。且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並未予以被告得裁量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權限,且原立法者既然已經有上述考量、裁罰基準表未牴觸母法,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為原處分所示之裁罰,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後對其經濟及工作影響,均不能作為被告不得裁罰如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