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78號原 告 王麗香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於114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7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算30日及○○縣○○市在途期間8日後為114年7月20日週日,順延至114年7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