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85號原 告 郭宸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65128、32-BZG565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1日上午12時29分許,行經限速4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附近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0公里,超速50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G565128、BZG565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0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G565128、32-BZG56513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B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原告行經系爭路段,發現一隻流浪狗被車輛撞成重傷,流血不止,情況危急,原告立即將其抱上車,趕往就近的動物醫院就診。因情況危急,一時未察導致超速,並非故意危險駕駛,是出於救援生命的緊急狀況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送醫途中應謹慎小心駕駛,避免因一時心急導致駕車違規或失控而生更大的危害,且若真因個人情緒因素無法為正常安全之駕駛行為,自應另尋第三人駕車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醫療院所,難認原告之超速駕駛行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且原告因心急而未能注意車速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車遭受嚴重之身體損害甚或生命喪失之風險,原告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無顯著之優越性。原告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行政罰法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1月1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49316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警52標誌與測速儀距離示意圖、速限與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警52標誌設置座標圖、測速儀設置座標圖、警52標誌google街景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75頁),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取締執法過程,經核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參酌本件違規情節,此部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原處分B裁決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㈡原告主張為救援受重傷的流浪狗,心急趕往就近的動物醫院
,因而超速行駛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宏力/宏仁動物醫院醫療明細收費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係於仁武區學府路發現受傷之流浪狗,若迫於情況緊急,應就近尋求動物醫院協助,而非捨近求遠,超速行駛至三民區明誠路之動物醫院就醫,原告駕車超速行為顯非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況原告所為不僅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亦致上開犬隻性命處於極大之風險危害,難認有其必要性,即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