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87號原 告 富永企業行即鄭昭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9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36.6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以114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設有超速提醒,而且時速超過140公里會限速。違規時系爭車輛載有貨物,開快車的話系爭車輛會抖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1公里,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違規地點前方國道3號北向237.4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571.8公尺,已合於舉發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11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
行車速度每小時151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73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4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71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是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151公里,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上情,惟系爭車輛行車超速設定警示功能,僅發出警示音提醒駕駛人應降低速度,在一定客觀條件下,時速可達151公里(卷第97頁)。足徵系爭車輛機械物理狀態行車時速可以達到151公里,行車超速設定警示功能只是提醒駕駛人應降速,不因此功能直接限制行車速度。經通知原告對於違規時之系爭車輛情狀說明至今未獲回覆。被告之舉證已足以證明行車時速達151公里,原告之主張不足以推翻被告提出有超速之事證,復未提出足以動搖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時速達151公里之相關事證,故系爭車輛在違規時地行車速度達時速151公里,堪予採信。
㈢國道3號北向237.4公里標誌牌前方約2組車道線處設有警52標
誌,該警52標誌豎立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卷第69頁),客觀上無不能辨識之情事。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在國道3號北向236.6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頭測距228.2公尺(卷第73頁),據此計算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尚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範圍內,合於舉發要件(警52標誌位置約在237.4公里2組車道線之237.2公里處,距離測速儀器236.6公里處約600公尺,扣除與車頭之車距228.2公尺後,約為371.8公尺)。又行車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即使因環境或其他因素會導致行車速度較快,駕駛人亦應將系爭車輛車速控制在限速範圍內,故超速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第63之2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