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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9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90號原 告 林建州 指定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段00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623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下稱系爭地點),因前方車輛減速遂緊急煞停,適有訴外人戴君(下稱訴外人)於後方因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處,因而失控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623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時不知後方機車追撞倒地受傷之情,方繼續騎車前往公司上班。於後經警方通知涉有肇事逃逸罪嫌,即配合警方協助調查,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訴外人亦撤回告訴。原告所受上開刑事罪責,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94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原處分卻仍科予原告上述罰則,由於原告平日皆以機車為通勤工具,吊銷駕照部分影響原告生計至鉅,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制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

2.依舉發機關提供相關證據,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對肇事逃逸事實坦承不諱,倘原告不知其駕駛系爭汽車致人受傷,當不會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告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卻僅因自認本案事故與其無關,即逕自離開現場,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定義之肇事逃逸。再被告係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原處分所示裁罰內容,被告並無裁量權限等語。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2頁)、另案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7-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頁)、舉發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3-6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7-84頁)、原告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8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97-98頁)、訴外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訴外人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1-102、8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不知後方機車追撞倒地受傷之情,方繼續騎車前往公司上班,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經本院就本案相關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12-114、117-147頁):

◎檔案1

1.畫面時間2024/10/11 07:14:33—07:14:42訴外人駕駛裝載行車紀錄器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行駛,當時為無雨日間,視線良好,無影響用路人視線情況。

2.畫面時間07:14:42—07:14:46A車持續沿西門路四段行駛,行經西門路四段與北安路一段之交叉路口,此時可見A車前方有一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身穿藍色長袖外套(即原告),系爭車輛前方尚有一機車(下稱B 車,駕駛人身穿紅色長袖外套)。A車越來越接近系爭車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3.畫面時間07:14:47—07:14:50A車十分貼近系爭車輛車尾,此時可見B車右側方向燈亮起,A車於經過停在路旁之紅色汽車後,旋即減速向右停靠,系爭車輛亦隨即減速,然A車減速不及,隨即撞上系爭車輛車尾後向左倒地,並可聽見剎車聲以及碰撞聲。系爭車輛則持續直行。

4.畫面時間07:14:51—07:14:57可見系爭車輛停在A車前方不遠處,原告並向左後方轉頭看了一下A車。B車則停在路邊,B車駕駛人也看了一下A車。

5.畫面時間07:14:58—07:15:11系爭車輛緩速起步離開,A車持續倒地,最後可見訴外人走到A車旁,影片結束。

◎檔案2

1.畫面時間2024/10/11 07:40:53畫面可見西門路四段482號前之道路。

2.畫面時間07:41:43—07:41:46畫面左上角依序可見B車、系爭車輛、A車行駛經過。

3.畫面時間07:41:47—07:41:50B車經過紅色汽車後,可見其右側方向燈亮起接著直接減速靠右,系爭車輛亦減速並略向左閃避,惟A車減速不及,直接撞上系爭車輛車尾處,接著A車向左傾倒。B 車駕駛人及原告均轉頭看了一下A 車。接著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離開畫面,B車則停在路旁。

4.畫面時間07:41:51—07:43:05訴外人起身後與B車駕駛人交談,接著將A車扶起牽放至路旁,B車駕駛人持續停留現場,與訴外人繼續對話,影片結束。

◎檔案3

1.畫面時間07:41:51—07:43:05同檔案2。

2.畫面時間07:43:06—07:43:55訴外人確認自己左手傷勢、與B車駕駛人交談,接著脫掉安全帽,B車駕駛人持續停留現場,與訴外人繼續對話,影片結束。

◎檔案4

1.畫面時間2024/10/11 07:14:03畫面有時為黑屏,不連續。畫面可見西門路四段與北安路一段之交叉路口。

2.畫面時間07:14:37—07:15:10可見A車倒於西門路四段之機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車道線。

3.畫面時間07:15:19可見戴君將A車牽起。

4.畫面時間07:15:57影片結束。

(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自訴外人駕駛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角度觀之,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之車尾後隨即倒地因而受傷,核與原告之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之處罰要件,原告自不得以其個人主觀認知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性為由,卸免其肇事責任。此外,依上述勘驗結果,亦徵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與A車、B車之距離均至為貼近,而A車碰撞系爭車輛後隨即倒地過程,亦可聽聞發出尖銳剎車聲及碰撞聲響,原告於後則將系爭車輛稍事停下,且轉頭向左後方查看A車後,方再緩速起步離開。佐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於案發當時有聽到後方機車倒地聲,就停下往後查看,看到有機車倒在路面,駕駛人坐在路面,我以為是他自己摔車,所以就先去上班,沒有留下聯絡資訊給該駕駛,也沒有報警或實施救護措施等語(本院卷第86頁)。復參系爭車輛遭A車自後方擦撞後明顯降低行車速度停下,且原告向後左轉查看A車狀況後,始再緩速起步駛離,顯見原告認知以上述兩車交會發生擦撞情事,或有事故發生之虞,方立刻放慢行車速度確認現場狀況,遑論案發當時系爭車輛與後方A車之距離至為貼近,且A車倒地過程中已發出相當聲量之剎車聲及碰撞聲,原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然依斯時客觀情狀,原告應可預見訴外人恐因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倒地發生事故,自應立即查看A車狀況,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有可能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詎原告降低車速後,未選擇停留於現場,仍駕車恣意駛離,可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是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

(四)至原告主張前揭行為涉犯肇事逃逸罪,業經另案緩起訴處分,且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原處分吊銷駕照部分影響原告生計至鉅,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吊銷駕駛執照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同法第67條第2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以其他方式前往工作場域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為其通勤工具,吊銷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其生計等語,尚無從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

(一)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