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91號原 告 陳晴瀅訴訟代理人 洪允中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0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區○○路00號,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4年10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本件非由交通警察於事發現場或經警方科技執法設備採證舉發違規,而係民眾檢舉,檢舉相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1條及第16條,其蒐集原告個資目的及利用已違反相關法規規範,且非因發生車禍造成該檢舉民眾受有體傷及財產上損害,已違反目的拘束原則,屬行政程序上欠缺證據能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行車紀錄器影像若為拍攝供公眾通行之公共空間,則不具備隱密性,並不能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被告自得依此舉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2項:(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900元。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左轉彎專用道,嗣跨
越白色槽化線,變換至右側直行車道後通過路口(卷第93頁)。原告雖主張前詞,惟檢舉人在114年9月15日檢舉,尚在違規日114年9月14日7日內,有檢舉案件表可參(卷第75頁),符合舉發要件;而採證照片影像所攝之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車輛與其他用路人在道路上之行動或移動軌跡,係出現在公共空間,乃屬不特定大眾均可共見,沒有合理隱私權期待可言,也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尚難認係違反隱私權取得,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足徵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無訛,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規定可知槽化線不得跨越,且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可辨,原告縱非故意亦係過失跨越之,則被告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憑。
㈢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並衡量原告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