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92號原 告 鄭棋傑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S80224號裁決、114年10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S80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等規定,分別於114年9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AS802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114年10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AS802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攔停時車輛未發動,駕駛已不在車上;攔停後未告知攔停原因即進行酒測,亦未告知權利如酒測前可先漱口,經原告要求後才提供水漱口;酒測四次才成功,前三次未將酒測器數值給受測者看,至第四次測得0.19毫克才給受測者看,因0.15至0.18毫克未肇事警方可以當場勸導;如何認定原告有酒容酒氣及是否一定要吹過才給看數值等。另當庭陳稱當天酒測的機器應該沒有那麼難吹,節目上也有說可能會有員警在酒測器動手腳的情形,當天我有休息一陣子覺得身體狀況還可以才上路,沒有意識不清或講話不清,後來也有買酒測器自己做實驗,之前也沒有酒駕紀錄,酒測器本身就存有誤差,員警不應該無緣無故攔查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員警接獲報案有人手持數十張提款卡,到場後僅見報案人即原告,經與原告對談,發現原告具酒容酒氣,惟未目睹有駕車行為,故於原告上車欲駕車時,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回覆有喝一點點,員警立即勸導勿酒後駕車後離去。嗣於114年8月30日18時38分,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三段226巷與文化二街口,發現飲酒之報案人(即原告)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經過,員警立即上前關心,行經東門路三段226巷與東門路三段路口,見該車闖紅燈左轉至東門路三段220號前,員警予以攔停。因先前已告知勿酒後駕車,原告仍不聽制止駕車上路,員警詢問後,原告坦承有飲酒,表示遭員警攔停前15分鐘內無飲酒,現場亦提供礦泉水漱口。原告於進行酒測吹氣時,因連續三次吹氣長度不足,致使酒測器無法測得數值,並顯示吹氣失敗,直至第四次使得成功,於114年8月30日18時49分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數值0.19毫克。員警所使用之A232396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4年3月21日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有效期限:115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而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14年8月30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使用次數僅253次,尚未達1000次;足證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第35條第9項前段: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扣汽車牌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

碟影像擷圖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9-111、67-75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接獲報案抵達東區崇道路遠東銀行處,與報案人即原告交談過後,本欲駕駛巡邏車離開現場,但因交談過程中聞到原告有酒味,遂返還現場勸諭原告酒後勿駕車,斯時為同日18時20分許。嗣員警駕駛巡邏車回到派出所後,改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18:38:44行經東門路三段226巷與文化二街口處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遂上前攔查,於18:39:08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下向左逆向行駛闖越路口,並於18:39:19於7-11超商前攔停原告,並表示「已經告知不要騎車了,你怎麼還騎」等語,顯見員警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無緣無故攔查,是以,原告主張攔停時車輛未發動、駕駛已不在車上、未告知攔停原因云云,顯然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㈢再者,原告先是在崇道路遠東銀行處為員警勸諭酒後勿駕車

,復於18:39:08有闖紅燈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如前所述,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下認為易生危害而攔停,並以酒精檢知器於18:39:46測得其有酒精反應,且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15分鐘內都未飲用酒精,原告亦表示沒有再喝了,另一名員警詢問原告剛喝完,還是喝完很久了,原告表示大概半個多小時了,則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立即對原告施以檢測,但因原告要求漱口,員警仍給予礦泉水漱口,難認員警有何違法之處。又自18:47:07酒測器歸0開始,整個酒測過程員警依法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節略勘驗筆錄如下:「(於18:47:07酒測器顯示為0,無酒精)新的吹嘴,幫我打開(於18:47:11可見酒測器螢幕顯示「請吹氣」),含住吹嘴、氣不要中斷,吹5秒鐘。(於18:47:21男子含住吹嘴器吹氣)氣沒有出來,大力一點,失敗(於18:47:26酒測器螢幕顯示「吹氣失敗」)、(於18:47:38酒測器螢幕顯示「請吹氣」)於18:47:42男子並未含住吹嘴即吹氣,酒測器發出嗶的聲音、(於18:47:45男子含住吹嘴吹氣)、(於18:47:46酒測器螢幕顯示「吹氣失敗」)、(於18:48:48酒測器螢幕顯示「請吹氣」)、(於18:47:54男子含住吹嘴吹氣;於18:47:56酒測器螢幕顯示「吹氣失敗」)、(於18:48:01酒測器螢幕顯示「請吹氣」)、於18:48:09男子含住吹嘴吹氣,於18:43:13酒測器螢幕顯示「吹氣失敗」、(於18:48:18酒測器螢幕顯示「請吹氣」)、(於18:

48:20男子含住吹嘴吹氣;於18:48:21酒測器螢幕顯示「吹氣失敗」)、(於18:48:28酒測器螢幕顯示「請吹氣」)、(於18:48:43男子含住吹嘴吹氣;於18:48:46酒測器螢幕顯示「吹氣失敗」)、(於18:48:52酒測器螢幕顯示「請吹氣」;於18:48:55男子含住吹嘴吹氣;於18:48:59酒測器螢幕顯示「吹氣失敗」)、(於18:49:06酒測器螢幕顯示「請吹氣」)、(於18:49:21男子含住吹嘴吹氣;於18:49:23酒測器螢幕顯示「吹氣失敗」)、(於18:49:30酒測器螢幕顯示「請吹氣」;於18:49:31男子含住吹嘴吹氣,於18:49:36酒測器螢幕顯示「停止吹氣分析中」,於18:49:45酒測器螢幕顯示酒測值為0.19),0.19。」員警告知原告含住吹嘴,氣不要中斷、停頓且秒數要足夠5秒,因原告於檢測時,有多次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之情形,而員警於各次命原告重新檢測,亦有向原告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亦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3、4款規定。故綜觀員警執行酒精檢定整體過程,均符合上開法令規範,並無違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原告經酒精檢定後,測得數值為0.19MG/L,足認其有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據此堪認其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本院審酌員警本案所持之酒測器,已送財團法人台灣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確保其準確性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其機器之精準度應已有相當專業機構加以檢測確保,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空言主張酒測器所測出酒測值有誤差,即難採憑。

㈤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命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至於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一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