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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94號原 告 蔡承家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MD10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29日下午7時0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大順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吳宇程所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發生碰撞,卻未留待現場依規定處置,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9月2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7MD10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7MD102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遭甲車碰撞後,是對方肇事逃逸。原告若沒有追上前去,如何知道肇事者是誰。嗣原告因有急事先行離開,後已於晚上10時到福德派出所做筆錄。員警執法重點應係維持交通順暢,原告此舉並未造成交通阻塞,受罰並不合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既知悉與甲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在雙方未和解之情形下,即應通知警察機關,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原告卻在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吳宇程同意即逕行離去,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離去現場行為並不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單(紅單)申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1月1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50901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福德二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吳宇程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刑案影像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43、49至8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證人吳宇程於警詢中證述:我開車沿中正一路外側車道東向

西直行,當時我號誌為綠燈,見到對方機車由我右側一直往左側偏過來,我的車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左側碰撞後,我人無傷,因為那裡是路中,我就往前行駛一點靠近中正一路與河北路旁,對方當時有過來說我沒有停下來,我就有跟對方說要報案後,對方就直接離開,未留聯絡資料給我,也沒有報案動作,我要追究對方肇逃責任等語,有吳宇程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TDM-8567行車紀錄影像 _駕駛人吳宇程提供」:

⑴19:00:17-19:01:37,甲車行駛於中正一路(截圖3)。

⑵19:01:38-44,該路段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綠燈,甲車行駛於

外側車道,甲車右側出現系爭車輛(截圖4),兩車同行於外側車道(google 街景圖之截圖5 參照) ,系爭車輛逐漸向左偏駛(截圖6 至9),已近甲車右前車頭處(截圖10)。

⑶19:01:45,系爭車輛與甲車行至機慢車停等區處,系爭車輛

與甲車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同時,甲車亦按鳴喇叭對系爭車輛示警(截圖11)。

⑷19:01:46-47,原告旋即看向左後方即甲車處(截圖12)。

⑸19:01:48-49,原告接著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截圖13),並看著甲車自身旁通過(截圖14、15)。

⑹19:01:50-19:02:59,甲車未有停留,繼續向前行駛,通過前

方中正一路與大順三路之交岔路口後,往右側河北路駛去,並停車在大成鋼隆美家居店前(截圖16) 。吳宇程: 「有沒有怎樣?」、原告:「你為什麼要撞我啦」、吳宇程: 「有沒有怎樣啦?」、原告:「有沒有怎樣? 人不舒服而已啦,沒有怎麼樣」、吳宇程:「不舒服喔,對不起啦,厚? 要不要叫警察來處理阿? 不要就和解嘛」、原告:「怎麼和解法?」、吳宇程:「不然叫警察過來處理阿」、原告:「你已經離開現場,他要怎麼處理? 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如果....」(影片結束) 。

⒉檔案名稱「10.30.141.23_16_(0000000恢復)中正一路、河北

路路燈桿7137 (苓雅11003汰除)_20250」:此影片係河北路路燈桿架設之監視器對著前方中正一路與大順三路之交岔路口所拍攝,因拍攝角度關係,中正一路路口未能拍攝到機慢車停等區全區(截圖17)。

⑴19:01:53-54,系爭車輛出現在機慢車停等區(截圖18)。

⑵19:01:55,甲車出現在機慢車停等區,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間(截圖19)。

⑶19:01:56,原告轉頭看向甲車(截圖20)。

⑷19:01:57,原告停車於行人穿越道,繼續看向甲車(截圖21)。

⑸19:01:58-59,甲車繼續向前行駛,通過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隨即起駛(截圖22)。

⑹19:02:00-10,系爭車輛跟著甲車行駛於後,通過該交岔路口(截圖23、24)。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

8、112至122頁)。㈤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事發前,系爭車輛與甲車係同

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前後車,惟系爭車輛逐漸向左偏駛,其左側車身遂與甲車右側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甲車見狀當場按鳴喇叭後又往前續行行駛;而原告當下則看向甲車處並僅暫停在該處片刻,隨即又跟隨甲車行駛至上開店鋪前,指責吳宇程為何撞其車輛,吳宇程因此表示要報警處理。則依上開影片清楚錄製兩車發生碰撞,以及其等在場爭執本件事故責任、是否報警等情,足以佐證吳宇程證述其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及其已向原告表示要報警等節,應屬事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有先向左偏駛行為,再經吳宇程由後往前碰撞其車身,客觀上並無從自此事發過程明確認定事故責任是何方,尚須進一步蒐證調查釐清,是其等均負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置義務。又依據原告與吳宇程當時在場上開爭執言論,亦可察原告主觀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吳宇程表示要報警處理等情,均有認知。原告既已知悉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吳宇程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原告與吳宇程就本件事故均負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置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之逃逸行為,已致員警尚須循線調查釐清行為人及事故責任,以維護交通安全,耗費相當行政資源,就其所為即已造成前揭協力義務欲防止之危害,並不因其所為未造成現場交通危害而據此免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