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95號原 告 林英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34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67.3公里處,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1月1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2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434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340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裁決書主文違背法令,所載違規不實,違規時間與地點亦不實,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17日13時18分35秒,有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復經檢視系爭車輛eTag偵測附表可知,原告係於同年月13時1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364公里處ETC門架,均與裁決書所載之路段、時間相符,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前段: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裁決書所載主文違背法令、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實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2月1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573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eTag偵測附表、違規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管制規則第11條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另設置規則係經同條例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核其等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均可援用。
㈡依據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管制規則第11條前段規定,可
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在設有槽化線標線處附近變換車道時,應依槽化線指示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亦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復有明文。是以,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此影片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所拍攝。於13時18分36秒初,系爭車輛開始向右偏駛,並跨越穿越虛線之終點線(截圖2),並於36秒末開始跨越槽化線(截圖3),於37秒跨越槽化線行駛(截圖4),而於38至39秒完成變換車道(截圖5)。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5、89至91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上開車道間設有槽化線標線,
且清楚可辨,惟原告於前揭時間,在設有槽化線標線處變換車道時,並未依槽化線指示,而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再經比對員警拍攝國道1號南向367.3公里周遭街景,核與前揭採證光碟影像所示違規地點街景大致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5年5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50006808號函暨所附之相關圖照資料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且系爭車輛當日下午1時16分係位在國道1號南向364公里處,有該車eTag偵測紀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其續行南向行駛,嗣於前揭採證光碟影像所示違規時間,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367.3公里處,亦屬合理。
故依上情交互參照,足認原告係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變換車道時,有未依槽化線指示而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事實。原告空口主張違規時間與地點均不實等節,顯無所據而理由。
㈤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並應
受該槽化線標線規制而注意上開法規義務,卻疏未注意,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