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96號原 告 朱展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Q20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與富德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AQ20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8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4年10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AQ2038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行抵系爭路口時,雖見前
方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之標示,但因當時根本未見有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理應不生汽車駕駛人是否有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問題。本件車禍事故之所以會發生,實應歸責於案發時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右方網線上另有3輛汽車各據一方違規停放,嚴重阻礙到原告之視線,所幸原告於即將行抵該行人穿越道時,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盡「看」、「停」之能事,才未釀成更大事故。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所陳述上情顯疏未詳予調查審酌,即基於主觀立場,遽以認定「『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穿越馬路』,汽車駕駛人(即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云云,其所認定事實與其所持之理由間,顯然相互矛盾,有違採證法則,所為之裁罰處分有欠客觀衡平,更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受害之行人違反原告之「信賴」,冒然自3輛車陣中斜線
現身(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才不幸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傷。原告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車禍事故鑑定,該鑑定結果僅認定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僅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交通事故,已還原事實真相,並排除原告是否駕駛車輛抵達肇事路口,見到行人在行人穿越道行走,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問題,故原告顯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㈢原告係以經營R0淨水器行業維生,每日均需仰賴開車送貨,
或需開車至客戶住處安裝淨水機具或濾心,以及從事售後服務,如因本件車禍事故被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裁罰,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對原告而言,實無異於晴天霹靂,將會嚴重影響生計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於號誌為閃黃燈時穿越馬路,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注意到已行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路中之行人,反而逕自直行,導致事故發生,並使訴外人陳君受傷。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駕駛人於行車時行近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不論是否為綠燈。原告於通過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是否有行人要通過,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肇事致行人受傷,原告也自始沒有減速情事,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36,000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嗣依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3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將肇事致人受傷之裁罰金額提高為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36,000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輕傷),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200元。』」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⒍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563371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9至103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人)、和解書、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4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根本未見有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
,理應不生汽車駕駛人是否有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問題云云;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經檢視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東門路二段與富德街口(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5/2819:30:00至19:30:14,勘驗內容:19:30:05-原告車輛以時速18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東門路二段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此時行駛至東門路二段與富德街口(即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處、系爭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又東門路二段外側車道之車輛接續停等至系爭路口之黃色網狀線處,訴外人(黃色方框處)於行人穿越道右端起點處開始通過系爭路口。19:30:08至19:30:09-原告車輛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黃色方框處)看向右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19:30:09-原告車輛以時速18公里之速度繼續向前行駛,並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時原告車輛前懸部分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前車頭處與訴外人(黃色方框處)身體左側發生碰撞。19:30:10至19:
30:14-訴外人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再自行站起來。」(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並未停讓使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仍持續以時速約18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致系爭車輛與該行人發生碰撞,肇生行人倒地之結果;原告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我認同我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經考量原告身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參本院卷第10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理應更加注意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正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然自採證影片觀之,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暫停禮讓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過,故原告主觀上至少應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行為無訛。
㈣原告復主張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僅認
定原告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交通事故,排除原告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問題云云;然該鑑定意見僅就交通事故兩造肇責原因為分析,縱使未提及原告其他違規事由,亦不足以直接據此採為原告毋庸擔負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罰則之原因。況該鑑定意見僅屬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提供當事人和解、理賠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及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資料判斷之結果,得出獨立之心證。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告又稱其每日均需仰賴開車送貨,或需開車至客戶住處安
裝淨水機具或濾心,以及從事售後服務,如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吊扣駕駛執照1年,將會嚴重影響生計云云;惟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即應吊扣12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行人穿越道路之安全,則此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上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難認原處分有過苛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