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98號原 告 莊肆帝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PC506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下稱前次違規),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0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復於114年8月17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市三民區松江街35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下稱本次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9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0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PC506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吐氣酒精濃度0.16MG/L,固有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該數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0.15至0.17MG/L間),舉發機關自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而不適用。且原告遭攔查時並無醉酒態樣等異常行為之舉,意識亦清楚,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未說明係根據何種情狀而裁量決定予以舉發,違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意旨,裁量判斷有瑕疵,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逕予裁處,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員警實施酒測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依此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應屬可信。原告前已有酒駕紀錄,就有關規定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復考量其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有闖紅燈之違規,更有見警迴轉逃逸之嫌,顯然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難謂輕微,不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勸導要件。故原告於前次違規後,10年內又有本次違規,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4.道交處理細則:⑴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8至10時擔服巡邏勤務,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與無名巷口舉發另一名機車騎士違規時,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鐵道二街與瀋陽街口闖紅燈,且行跡搖擺,更於見警後迴轉逃逸,隨即尾隨追緝,並在系爭地點攔停原告。員警詢問過程中,原告坦承昨日晚間22時許有飲酒,因飲酒結束時間距離檢測時間已約10小時,即依規定予以檢測,並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嗣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測試當時為合格有效之儀器等事實,有酒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呼氣酒測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3、69至72、7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採證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至105、111至120頁)在卷可佐,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攔查及施測過程大致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可見當時員警因見原告有闖紅燈、車身搖擺及逃避稽查等情形,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予以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原告並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坦承昨夜有飲酒情事,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依法有據。故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本次違規,甚為明確。
2.又原告為本次違規前,曾有前次違規,經被告以前處分為裁罰乙節,有前處分(本院卷第83頁)可佐。是原告於10年內再為本次違規,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之違規甚明。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縱未超過0.17MG/L,仍須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是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始能據以裁量決定是否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0.15-0.17MG/L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其業已審酌原告明知本身有飲酒,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於市區道路上有闖紅燈之違規,更有見警迴轉逃逸之嫌,顯已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情節難謂輕微,而據以舉發。是舉發員警既依現場情形判斷原告之酒駕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非屬於情節輕微而為舉發,即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何況原告已有酒駕之前次違規,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非屬輕微,故舉發機關未施以勸導而為舉發,自無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