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02號原 告 曾家柔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2N600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東區成仁街61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右照後鏡凹折(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訴外人報警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於當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10月8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2N600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從旁邊騎過去不小心撞到對方汽車後照鏡,有跟對方道歉(手勢)之後離開,後來有聽到喇叭聲停下來,對方跟我說有撞到鏡子,不知道會不會有問題,所以要報警。我真的不知道這樣的情況我必須要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如果真的要逃逸,事後也不會前往警察局接受調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查本案曾家柔騎乘MRU-3869號機車確於旨揭通知單所記時、地,因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經被害人報案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通知警察機關。」,本案駕駛人於肇事後(影像有揮手示意動作)隨即離開現場,並未與對肇當事人達成和解,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協助處理,逕自行離去,故本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另員警答辯書敘明「該民於陳述單內稱其無逃逸之行為,但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內容顯有逃逸之情形,如對造當事人未上前將其攔停,曾民已離開現場不知所蹤,且因曾民事故當下有使用手勢向對方致意,明顯已知事故發生,因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
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高(114交1501)曾家柔(000)\0000(L02N60006)\嘉市二分L02N60006(影片全長:3分2秒)時間:2025/07/19 17:46:54—17:49:55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雨,檢舉人車輛在成仁街停等紅燈(成仁街與民族路),於17:48:01可聽見扣一聲,於17:48:03可聽見車輛按鳴喇叭聲響起,其右側出現一輛機車(騎士揮揮左手),於17:48:05騎士越過檢舉人車輛後,身體略往左後看、揮動左手,隨即騎乘機車向前通過成仁街與民族路路口,該機車沿著成仁街持續向前行駛,檢舉人車輛跟隨在後,行經成仁街與康樂街口,於17:48:41可聽見車輛按鳴喇叭聲再次響起,該名騎士向左回頭看了一眼,隨後於同過路口後,向右側路邊停靠,於17:48:50以下譯文(非逐字稿,以國語方式呈現)車內女子:不用道歉,現在回不回去了。
騎士:蛤?什麼?車內女子:什麼蛤什麼?我現在這個鏡子沒辦法回去。
騎士:對不起、對不起,妳說怎樣?車內女子:我說現在這個鏡子沒辦法回去,妳不要凹,不是,這個車子不是妳這樣凹的。
騎士:喔。
車內女子:看是不是要報警?騎士:不然就麻煩妳…對不起、對不起。
車內女子:撞到了,還在那裡道歉?(車輛向前行駛靠右側路邊停等)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像擷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字第1502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6-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擬超越訴外人所駕駛之A車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詎原告竟疏未注意,擦撞訴外人A車右側照後鏡凹折,原告當時身體略往左後看、揮動左手向對方致意,顯然知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卻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足見原告明知其肇事後,不僅未取得訴外人同意、當場和解外,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復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足認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交通事故足以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原告卻未採取相關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核其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訛。原告雖主張當時在現場有跟對方道歉才離開,是不小心碰撞對方的照後鏡云云,惟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依斯時客觀情狀,原告可以報警,取得訴外人同意、當場和解或留下聯絡資料,乃屬輕易可為之事,然原告竟捨此而不為,恣意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不知道這樣的情況必須要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等語,然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而為肇事人,則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除非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而原告既未能於現場與A車之所有人當場和解,自應依法通知警察機關,詎原告捨此而不為,且亦不在現場留下與其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騎車駛離,則其有「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實屬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規則,實無法諉為不知,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而主張免除行政責任。從而,原告對於其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騎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