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03號原 告 陳永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LB0000000、70-L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朴子市168線與朴子七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附表所示舉發之違規事實欄位所示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舉發違規法條、處罰主文均詳附表)。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被告未提供本件用以測速之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之合格證書、主機及天線序號、測速當日之校準紀錄、現場設置位置與角度照片、當日勤務計畫書等,該取締證據顯欠缺合法性及可採信性,且被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附表所示處分違法。
(二)現場並未設置明顯之測速告示標誌,亦未能提供完整之現場錄影紀錄,原告無從確認測量環境與角度之正確性,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三)原告於113年7月即提出申訴,被告遲至114年11月始回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之情事,且該延遲已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救濟權益,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
(四)聲明:附表所示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違規照片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有上述違規行為屬實,被告遂依法裁處如附表。又原告於起訴狀請求提供更多違規採證資料,被告遂以114年11月21日嘉監企字第1145033757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便以114年11月25日嘉縣警交字第1140069859號函覆,警方舉發交通違規應無違誤。既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要求撤銷附表所示處分之事由,實難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時速單位以KM/H簡稱),經系爭測速儀測得該車輛以91KM/H行駛,嗣經警於113年7月22日逕行舉發而遭被告裁處如附表等情,有附表所示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至69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1至7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嘉縣警交字第1130045209號函、114年11月25日嘉縣警交字第1140069859號函及所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及設置照片、「警52標誌」與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限5標誌」設置照片、採證照片、取締超速違規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81、83至95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可見警員舉發上述違規行為及被告為附表所示處分時,距離系爭違規行為,尚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2月舉發時限及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之裁罰權消滅時限,故舉發程序與附表所示處分裁處與法定程序均無不合;另原告雖陳明其依法提出申訴,附表所示處分歷經甚久始裁處,但考原告所陳申訴意旨本質上為不服舉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屬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陳述意見程序,被告機關接獲後函請舉發機關說明(本院卷第25至27頁),依據道交條例程序、行政罰法上開規定予以裁處,即難認有何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三)又細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車型、車色等均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9頁)型號相符。另該採證照片上亦有系爭違規行為之日期及時間、地點及速限50KM/H、載明系爭車輛車速91KM/H、系爭測速儀證號M0GA0000000A。參酌系爭測速儀係固定式測速儀(本院卷第91至95頁系爭測速儀設置照片及示意圖),且曾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頁,檢驗合格序號與採證照片相同)。系爭測速儀於本件測速採證即系爭違規行為之日,均仍於上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自得憑採。原告所陳系爭測速儀欠缺每日開機自我校準及勤務計畫書云云,可能是誤認本案為警員臨時測速勤務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所測得,系爭測速儀既然屬於一直運作之固定測速儀器而無上開資訊,應屬自然,故原告所執理由不足反證上開測速結果不可信。系爭測速儀既然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91KM/H,足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固然仍主張被告所提證據不足或警「52」標誌設置違規云云,然查:
1.依據警方取締超速違規距離示意圖、設置處距離照片(本院卷第95、89頁)及「警52標誌」與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限5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9頁)觀之,本件警52標誌設於系爭測速儀前方168公尺之中間分隔島之固定式標誌,且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在日間情況下足可清楚辨識,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另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車頭)約在系爭測速儀後方20公尺,則「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距離約為188公尺(168+20=188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系爭地點及系爭測速儀前既然已依規定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原告空言爭執系爭地點前並未設置測速告是標誌云云,即無可採憑。
2.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經過檢驗領有合格證書,且舉發機關警員、被告業已提出上述資料,足以確認系爭違規地點及測速儀、警52及速限標誌設置合法,且經檢驗合格,因而依據上引證據資料綜合認定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仍空言爭執系爭測速儀準確性或本案被告舉證不足,均難認有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予以裁處,認識用法均無違誤。
(四)附表編號2所示乙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為「易處處分」應予撤銷:
1.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仍為此部分處分,既然有違法之處,自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採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交條例第24條裁處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乙處分主文第一項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為之羈束處分),除上述易處處分部分外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甲、乙處分(除上述易處處分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2所示乙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主文第2項,理由雖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資訊編號 日期及字號(簡稱) 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1 114年10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LB0000000號(簡稱甲處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一、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開罰鍰其餘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 114年10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LB0000000號(簡稱乙處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11月29日前繳送。 二、(以下內容稱易處處分)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4年11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12月1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 (二)114年12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12月1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