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07號原 告 潘永全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L614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臺南市南區新信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該規定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10月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FL61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7至38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更正後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對違規事實不爭執,惟一般駕駛大型車輛,因視線死角,又因前柱遮擋,根本未能見有行人通過,並無不禮讓行人先行之事實。
(二)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原告對罰鍰不爭執,惟再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不利於以駕駛為職業之原告,形同剝奪工作權,且有一罪數罰之疑慮。又一次違規即將全部駕照吊扣,顯有違比例原則。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於綠燈時穿越馬路,並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曳引車竟未注意到已行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路中之行人,反而逕自左轉,導致事故發生,並使行人張雅琪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故本件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甚明。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抵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輕傷),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7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一)意旨參照)。故其前開主張顯屬無據至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裁罰基準表亦於114年6月19日、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
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經比較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②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上開規定,在「輕傷」部分,如
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7200」;現行違反上開規定在「輕傷」部分,如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18000」,並增列「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第二項因而肇事致人輕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有本條第三項因而肇事致人輕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等裁罰標準,經比較後,仍以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對原告有利而適用之。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6.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因新信路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通行,而是駕駛系爭曳引車持續前行經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行人張雅琪,致其受有爭訟概要欄之傷勢等情,經原告自陳:當時要左轉沒看到行人,是副駕駛座助手看到行人北向南步行,立刻叫我,我也立刻煞車,煞住時正好左前保桿有擦撞到行人,該行人有走行人穿越道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無誤,核與證人張雅琪陳述其行經行人穿越道而遭系爭曳引車撞擊,並受有傷勢等語(本院卷第93頁)相合。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更正前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1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41042904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9頁)、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1至73頁)、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至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9至90頁)、張雅琪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另細究上引採證影片截圖,亦明顯可見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通過系爭路口左轉時,適有張雅琪沿該街道之行人穿越道行進,其等之間並無明顯障礙物,且張雅琪並非在系爭曳引車極靠近行人穿越道時,才突然行走於其上,顯然是原告在轉彎時並未暫停讓張雅琪先行通過,始導致雙方發生碰撞等情。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卷第89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考量系爭曳引車車輛駕駛座位置較高,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此可由事故後照片認定,本院卷第75至76頁),上開行人是從原告駕駛座側行走而至,原告對於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其上有無行人就視野部分在無任何阻擋下,應無不能發現注意之情事。再者,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83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之人,對系爭曳引車因車體較大較長、有視線不易注意之處,原告在車禍發生前當已有所認識,其亦應知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應禮讓行人穿越道正在通行之行人規定,故作為駕駛大型車輛職業駕駛人之原告亦非不得在轉彎時透過擺頭或略微前後調整姿勢,確認轉彎處整體路況及是否有其他車輛行人需禮讓後,再行轉彎。佐以原告前述所陳其副駕駛座助手在該車輛左轉時可留意到行人並提醒之,可見該行人行向並非在客觀上無從注意並禮讓之,原告卻未能暫停禮讓,貿然左轉,原告對於未禮讓行人導致上開車禍發生、行人受有傷勢,應有過失無誤。原告徒以系爭曳引車有視線死角主張其無從注意行人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應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嚴重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且有一罪數罰之疑慮,又一次違規即將全部駕照吊扣,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亦難認有理由。
1.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不予吊扣之裁量空間。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與同條第2項規定相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吊銷其駕駛執照」。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但吊扣駕駛執照對於用路人具有相當警惕約束力,亦可於一定期間遏止再犯,且僅係在特定期間內對原告駕駛車輛權利予以限制,況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年對原告工作及生計雖可能造成影響,然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於吊扣期間滿1年後期滿,原告仍可重新駕駛車輛,尚非終身完全剝奪原告駕駛車輛之權利。上開法規所欲保護之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間之程度相較難認有何失衡之處,是立法者已經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此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據。
2.另原告因車禍與張雅琪固然在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已調解成立,而經原告提出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5頁),但此所解決之紛爭為民事法律關係,與行政機關另依法就原告違反行政義務所為之裁罰分屬不同體系規範;另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所處罰類型不同,且同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應處罰種類,難認有一罪數罰之情事,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3.承上,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上述罰鍰,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月,核屬有據,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而對原告為於法有違之過重處罰,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及上開規定裁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