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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0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08號原 告 鄭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T30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勝利路與東寧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警當場攔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10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AT303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東區勝利路99號前機車待轉格已經模糊不清,且內線車道並無禁行機車,原告行駛於內線停等紅燈時以及起步後停於路口欲左轉時,皆完全無法辨識待轉格。從行向來看待轉格是非常不清楚的,從路中間沒辦法看到有無待轉格存在,所以才會直接行駛,且從我的角度是看不到待轉標示牌,只能認地上有無待轉格判斷是否需要待轉,因該路段內線沒有禁行機車,所以騎在內線車道,機車停在停止線時我的角度是看不到待轉標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員警於案發當時執行守望暨交通稽查勤務,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當場對原告實施攔停。故本件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證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3條第1、2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⑶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⑷第65條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

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⑸第191條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

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交岔路口,並得於待轉區內標寫待轉區標字。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㈡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影像\2025_0919_135602_956-違規事實在2分處(影片全長:4分59秒)時間:2025/09/19 13:54:01 — 13:59:01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站在路旁執行勤務,於13:56:01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直向紅燈(上面掛有兩段式左轉標誌)

,有輛機車自橫向通行直接左轉,於13:56:04配戴密錄器員警吹哨、右手持指揮棒示意機車靠邊停,以下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非逐字稿)配戴密錄器員警:靠旁邊,那個路口要待轉。

騎士:可是那個路沒有…配戴密錄器員警:是以標誌、藍色那個…騎士:…沒有,已經塗掉了配戴密錄器員警:以標誌為主,路面標線已模糊,但是以標誌為主,標誌最明顯,以藍白那個,四邊都有,靠旁邊一下,你是成大學生,以後經過這個都要小心,我們都有排來這邊,針對這個路口…。

配戴密錄器員警:身分證字號(涉及個資不譯)、車子你的嗎?騎士:對。

配戴密錄器員警:確認一下,空白處簽名,我會在一張給你。

騎士:那我可以申訴嗎?配戴密錄器員警:可以,線上也可以申訴,…若覺得待轉格不清楚的話也可以反應,這個也不是我們設置的。

騎士:那你們就這樣開單,因為真的都已經模糊了。

配戴密錄器員警:沒有,是以標誌為主。

騎士:但那是因為…配戴密錄器員警:是那個格子…騎士:都不清楚…配戴密錄器員警:以標誌為主,藍色那個牌子。

騎士:…很怪,我都不太知道什麼時候要待轉、什麼時候不用…配戴密錄器員警:就是以那個標誌為主。

騎士:但是我看到標誌的時候,我已經沒有辦法…配戴密錄器員警:因為標誌是設置在紅綠燈旁邊,不是設在對向,所以你可能騎比較快也許…。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9-121、101-105頁)。按機車兩段式左轉規範之目的,在於機車直接左轉容易發生汽、機車在車道上交錯之行車衝突,故以「車種分流」方式,減少汽機車碰撞意外,並確保行車安全。又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路況,亦包含各該道路之標誌、號誌、標線,以達成公眾行車安全之目的。依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第12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勝利路左轉進入東寧路之系爭路口時,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於勝利路交通號誌旁,牌面清楚、未遭遮蔽,足令行經系爭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標誌之設置,是以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慢車駕駛人,行經系爭路口均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上開遵20標誌,係原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即可得注意,原告卻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逕行左轉之駕駛行為,顯有未依道交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左轉彎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因內線車道未禁行機車,故行駛在內線車道,且從

其角度是看不到待轉標示云云。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遵20標誌(規制系爭路口通行秩序)之指示行駛,要無僅以內線車道未禁行機車,即得免除待轉之義務。且我國交通法令並未賦予機車得於內線車道未禁行機車時,即得採取逕予左轉之行駛路徑,個別駕駛人倘得以自行認定是否遵循交通法規兩段式左轉,將使遵20標誌之規制效力繫於不確定之因素,而嚴重破壞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是若該路段內線車道未禁行機車,原告仍應緩慢向右偏移並沿道路方向前進進入待轉區,以盡共同維護道路通行秩序之義務,而非逕直左轉進入東寧路。從而,原告既已可得知悉該路段須待轉,其逕自左轉,核係具有過失之可責性事由,且如前述亦無從以當時內線車道未禁行機車為由而免除待轉義務,是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勝利路99號前機車待轉格已模糊不清,致無法

辨識待轉格等語,然經攔查員警陪同原告走至系爭路口可見路面機車待轉格並非完全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此有影片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原告所述完全無法辨識之情形不符,本院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