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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09號原 告 陳水堃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9B01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興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闖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劉英隆(下稱劉君)發生碰撞,致劉君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併左側氣胸、皮下氣腫、胸椎第二節左側橫突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劉君嗣於同年6月15日死亡),經警到場處理後,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肇事原因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於114年10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A9B010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4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路口綠燈直行通過,未有超車、酒後駕車、闖紅燈或其他違規行為,行人違反號誌進入交岔路口為肇因。事發時為夜間,天色已暗,原告視線為右前方車輛遮蔽,雖有即時煞車,但發現時距離已接近,客觀上難以即時完全迴避而發生碰撞。行人違規,原告僅屬受害方,應不成立未禮讓行人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未能預見該處有行人出現,反應時間不足,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法不應受罰。原告基於對交通號誌之信賴保護原則,並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原則之情形下,加上夜間昏暗環境、前車遮蔽視線、行人辨識度低、突然進入車道及原告現年63歲,已屬高齡駕駛族群,反應時間不足等語。

另於當庭陳稱前方車輛有踩煞車,但我直覺應該是前面路面不平方煞車,且當時天色昏暗,我的目光集中在車輛的近光燈,行人突然從右側竄出來,我的反應時間不到1秒太短,根本來不及,加上行人穿著跟柏油的顏色相近,發現時緊急煞車也來不及。我沒有過失,我住台南麻豆,沒有駕照我沒辦法開車,只能搭客運,會影響我的工作權及生存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警提供光碟片影片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1U005375_0000000000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00:0

0:07至00:00:14(影片結束)訴外人(行人:劉英隆)正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駕駛車輛AUB-5877號自用小客車,行近楠梓區興楠路與常興街口直行時,未暫停禮讓行人,致該車車頭碰撞上述之訴外人(行人:劉英隆)…(影片結束)。」復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114年8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18993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時間:114年05月21日18時50分;地點: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興街口。…。鑑定意見:⒈劉英隆,未依號誌指示前進,同為肇事原因。⒉陳水堃:

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同為肇事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行為時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2、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

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同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更於同條增訂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分別訂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不致因行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法目的。㈢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原告提供光碟\00000000 交通事故(影片全長:59秒)時間:2025/05/21 18:49:59 — 18:51:00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色昏暗、有照明,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車輛向前直行於中線車道(路面有分隔島往右依序為內側、中線、外側、機慢車道),於18:50:09可見路面變寬(路面往右依序為左轉、直行、直行、直行、機慢車道),於18:50:12前方車輛尚未抵達白色停止線前突然煞車燈亮起,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於18:50:13可見白色行人穿越道上有名行人闖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於18:50:15車輛直接碰撞該名行人,行人向前噴飛倒地,車輛隨即煞停,該名行人到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間。(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5-

116、79-8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因同車道前方車輛踩煞車,原告乃向左變換車道通過路口,此時,訴外人劉君已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系爭路口,且當時雖為夜間,系爭路口有照明設備,光線尚屬充足、路面無缺陷,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劉君間並無障礙物或視線遭遮蔽之情形,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訴外人劉君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惟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禮讓訴外人劉君先行通過而逕行向前行駛,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劉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且原告於刑事偵查坦承過失(調偵卷第28頁)。縱使訴外人劉君闖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依前揭說明,亦無從解免原告未遵守前揭道安規則而仍為肇事原因,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訴外人劉君沿興楠路北往南直行穿越

系爭路口,同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興楠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此時行人號誌為紅燈。然因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亦未減速,致其前車頭碰撞至訴外人劉君,訴外人劉君因而倒臥於地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劉君受傷後死亡乙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9-77、8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67號偵查卷宗第1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503號卷第217至226頁)在卷可參。復參以本件鑑定意見書略以:「柒、鑑定意見:⒈劉英隆,未依號誌指示前進,同為肇事原因。⒉陳水堃: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85-86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⒉原告雖主張其未超速且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訴外人劉君

闖紅燈穿越道路云云,惟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狀態下,亦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而參以本件鑑定意見書略以:「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⒊依據陳水堃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陳車行車紀錄器畫面(18:50:10-18:50:15)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陳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陳車沿興楠路東往西內3車道行駛,18:50:13陳車通過停止線時,興楠路東往西號誌為綠燈,陳車向左超越前車後直行時,適行人劉英隆沿事故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北往南步行而來,陳車前車頭與行人劉英隆發生碰撞。依據事故現場圖紀錄,號誌時相編號為01,為普通二時相,事故發生時興楠路東往西號誌為綠燈,故當時常興街北往南號誌應係為紅燈。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為陳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行人劉英隆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所致;惟行人劉英隆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同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卷第86頁)及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9-82頁),可知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向左變換車道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接近中央處時與訴外人劉君發生碰撞,則原告既因前車突然煞車向左變換車道後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在訴外人劉君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妨礙其視線,客觀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劉君行走在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駛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致未暫停禮讓訴外人劉君先行通過而肇事致訴外人劉君受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原告執其未超速且係遵守號誌行駛為由,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⒊是以,不論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人是否違規闖越紅燈,原告駕

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之時,本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過,不能以行人違規而主張免除此一義務,亦即並非行人違規,車輛駕駛人即不必禮讓行人。是以,訴外人劉君是否另有交通違規核屬另事,無解於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行人受傷之違規責任,至為明確。

㈤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過失比例,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雖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及本院均無裁量之權限。從而,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