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1號原 告 郭見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本件被告前以民國114年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由本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業已就原處分另訴請撤銷,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44號(下稱系爭前案)裁判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核本件與系爭前案,為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的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審理,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規定,本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