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10號原 告 陳傑宗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字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04日14時51分許,在國道10號東向12.7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10月13日裁字8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警方測量距離方式係以GOOGLE地圖,惟GOOGLE地圖僅係私人企業開發供民眾使用,並非國家所開發,其準確度是否符合實際情況已有疑義,況5公里距離應以實際駕車行駛距離測量之而非單純依照直線距離,GOOGLE地圖並未針對聯結車有特別規劃駕駛路線,自不得憑以適用於聯結車。攔查地點為國道10號東向12.7公里,到警方要求配合過磅之深水地磅實際行車距離為5.2公里,明顯已逾5公里。又原告之目的地並不是要下交流道,更不是要往深水,且到深水地磅站還要迴轉,顯然與原告的行駛方向相反,整體路程不符合行經之要件。原告若無超載,來回所花費之油料及時間成本更需自行吸收,將形成國家任意濫權致人民損害之不合理狀態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未限制應於汽車行駛中經攔查,且所稱5公里內路段之距離計算係指違規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之路段。舉發單位前於114年5月29日以警車進行實地測量,其測得數據自攔查地點(國道10號12.7K出口匝道)至深水地磅行車距離為4.9公里,符合5公里內,非以GOOGLE地圖測距。原告所稱5.2公里,顯係計入其個人繞行、迴轉或非必要之路徑,與法定計算標準不符。檢視採證光碟,警員已多次向原告告知配合過磅與拒磅兩者處分之差異,惟原告仍多次表態拒磅,依法舉發洵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2.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駕駛人處罰鍰9萬元,應記違規點數2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謂「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雖未明文規定究應如何計算5公里,然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因此,立法者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除針對「載運貨物車輛」要求加強稽查外,並授權交通勤務警察與執行稽查人員有強制汽車駕駛人過磅之權限,以維交通秩序,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此外,復考量本條所欲規範者係超載之車輛,其車上已裝載極多貨物,如需行駛至設於5公里外之地磅處才能檢測,將對駕駛人造成過重之負擔(例如:需花費額外之油費,甚至可能負擔此較長距離途中之交通風險等),因此在衡量公益與私益之取捨後,立法者以「5公里內設有地磅處所」作為規範之條件,其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應係指車輛為交通勤務警察與執行稽查人員指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位於5公里之內,渠等即可合法攔停要求過磅。至於攔停地點到地磅處之車行距離是否需迴轉或倒車後改變行向,因而超過5公里始得到達地磅處,並不在考量範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㈢經勘驗影片可見原告自陳載運爐石砂,經警員數次詢問是否
過磅並告知會開立拒磅罰單時後均回應不願過磅等節(卷第86頁),顯見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舉發警員自攔查處行至深水地磅站4.9公里,有照片可參(卷第67至71頁),GOOGLE地圖顯示之距離亦約4.9公里,有GOOGLE地圖可考(卷第81頁)。GOOGLE地圖雖未具體設定大型車行車路線,但一般車輛可行駛之路線,除有公告禁止一定重量或車輛類型行駛外,通常均可通行,而自攔停處至深水地磅站間非禁行路段,此見高雄市政府114年3月18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1433781000號公告可參(卷第91至100頁)。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堪予採認。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並
衡量係當場攔停舉發暨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