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513號原 告 陳培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542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A542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10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54273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臨停管制黃線僅數十秒,車輛未熄火,竟被開罰如裁決書所示,請明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4年06月06日12-14
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轉報11時57分17秒之簡訊報案內容『鳳山區青年路二段362〜394號汽貨車紅黃線停車,青年路二段230,388號汽貨車騎樓』,依所報地址前往查證,於青年路二段230號騎樓卸貨貨車見警方到場即駛離,見隔壁234號前黃線違規停車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為免小貨車駕駛返回後再行檢舉,於違規事實明確且駕駛人不在場無法當場駛離情況下,當場拍攝BVN-2670自小客車違規照片並於前擋風玻璃處置放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㈡另檢視現場採證照片(拍攝時間0000-00-00 00:36:12)可見,
系爭地點確有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黃線,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又系爭車輛無駕駛在車內,且車輛為熄火狀態,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確屬停車之狀態無誤。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於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處所後,原告不在現場且未保持系爭車輛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非臨時停車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⑶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3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8月2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4279600號函、114年12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6836100號函、歸責查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至5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為主張,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關
於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惟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駕駛人不在車上,周圍亦未見駕駛人身影,此有採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參。故本件並未符合「臨時停車」所要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以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要件,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