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15號原 告 李福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嘉應路南巷與大同路二段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1月4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左轉遇到警員攔停說紅燈左轉,原告不服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左轉彎。本件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縱無科學儀器佐證,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舉發警員114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由嘉應路南巷左轉進入大同路二段,該時職沿大同路二段三民路直行,路口號誌為綠燈,故原告為闖紅燈,遂當場攔停舉發等語(卷第46、47頁)。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沿嘉應路南巷駛至大同路二段左轉之事實不爭執(卷第12頁),足徵原告行車路線與職務報告相符。審酌交通違規事項為舉發警員日常勤務,其對違規顯具有高度注意及判定能力,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多數民眾,應無構陷之理,且就其攔查過程陳述詳盡;再者,嘉應路南巷與大同路二段交岔,倘大同路二段綠燈號誌亮,則嘉應路南巷應為紅燈號誌無訛,是以警員職務報告具有高度可信性。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違規地點遇紅燈左轉彎,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路口號誌設置清楚明確未被遮擋,原告應能注意嘉應路南巷行向為紅燈,其即便非明知紅燈仍左轉彎,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從而,原告在上開違規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適
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期限內到案,及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