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18號原 告 江俊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PXB20597號、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9時16分、同年月2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320公里處、國道3號北向338.2公里處,因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高、快速公路)」、「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設備脫落者」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善化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PXB20597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訴外人即車主潤和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和慶公司)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8月18日、同年9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第30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0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PXB20597號、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4年8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鐵管長度超過車身長度
,潤和慶公司人員說把後欄放下就好,原告表示這樣不行很危險等語,然潤和慶公司人員回以以前司機都這樣載沒關係,原告只好照公司的意思載貨,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原告有馬上回報公司。
㈡另原告每次要出車前都會以目視檢查輪胎狀況。潤和慶公司
沒安裝胎壓器,車子當天載運貨物重量到7.86噸,爆胎時原告第一時間開去路肩並回報潤和慶公司,於警員欲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原告也馬上回報公司,說明國道警察要開單。潤和慶公司負責人說會去申訴,結果二項申訴都沒過,就叫原告自己處理,並於114年9月16日解雇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第ZPXB20597號違規:道交條例第30條、30條之1係處罰駕駛
人。而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非同一人之情事下所在多有,駕駛人既為實際使用汽車之人,在其使用駕駛期間,汽車駕駛人對該輛汽車狀態之掌握程度理應高於汽車所有人,是立法者因此課與駕駛人維持汽車穩妥行駛之義務。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上裝載之貨物應有一定的規定之規範,行車安全無小事,無論汽機車駕駛人載運何種物品,都應確實固定妥當,避免物品掉落或傾倒造成危險。採證影片中可見該車貨物層層堆疊於貨車後斗之上,僅用單一繩索反覆綑綁,再無其他設施加以固定貨物。為保障公共交通安全與自身權益,駕駛人應充分理解並確實遵守相關規定,於載運前詳細檢查綑綁狀態,尤其是行駛高速公路、穿越長隧道或遇氣候惡劣時,更應提高警覺。所謂「不穩妥」,指貨物推置不平穩、未用繩索牢固綑綁或未覆蓋,導致在車輛行駛時可能滑動、飛散或滲漏,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外洩而掉落、飛散,以維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是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貨物,在未嚴密捆綁(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公路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一旦造成交通危險,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本件即符合違規要件之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第Z0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影像檔(檔名:2025_0829_1418
16_119、2025_0829_142117_120)可見該違規車輛駕駛人當場自承該胎皮係渠所駕駛之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明確規範駕駛人行車前確保車輛行車安全相關設備及裝置處於有效之狀態注意義務,縱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原告行駛前應予以妥為檢查,避免該車之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而肇事。又觀輪胎之胎皮非肉眼巡視外觀可察覺,但亦可經由發動該車行駛路面上時之異音、流暢度、轉向回饋、震動情形及其他行車感知等判斷。原告未盡此等注意義務,致令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輪胎爆裂輪胎皮脫落之事實,難謂無過失,且顯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與安全;無從逕據本案原告所陳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0條第1項第7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⑵第30條之1第1項:「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
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高、快速公路,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於高、快速公路,大型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4條第2
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77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⑵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77至7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9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8535號函、114年10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8740號函、114年11月2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10841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5至105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24頁),堪認屬實。㈢原告雖主張其依照公司的意思載貨,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後
,原告有馬上回報公司云云;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係處罰駕駛人,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既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且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為木板及鐵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訂有載運物品應捆紮牢固之規定;又依車輛裝載貨物指引手冊(第2版)有關木板及金屬貨物正確裝載方式,為將貨物平穩並妥善擺放,搭配適合之車型及輔助工具裝載貨物,並使用適合之工具(如鎖鏈、鋼索、綑綁帶)及方式綑綁貨物,甚且需於貨物下方加裝有溝槽的貨墊以增加摩擦力並輔助綑綁,以防止貨物移動;然系爭車輛僅以繩索概略綑綁,再無使用其他工具加以固定貨物,系爭車輛於行駛期間若遇有轉彎、變換車道、車行路面不平處或遇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等情況時,恐將導致繩索鬆動或斷裂,除了可能造成載運之貨物滑移或掉落車斗外,亦可能進而危及駕駛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原告既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此等交通安全法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無欠缺其遵守前開法令之期待可能,是原告徒以其係依照公司的意思載貨等語,求為免責,難認可採。
㈣次按,駕駛人上路前應確實檢查包含輪胎等車輛相關設備,
確保於行車過程中不致發生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等意外,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等規定可見一斑;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原告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即負有維護系爭車輛合於法規之義務;縱使輪胎之胎皮無法以肉眼巡視外觀輕易察覺,惟仍可經由車輛行駛路面上時之異音、流暢度、震動情形、轉向回饋及其他行車感知等跡象予以判斷,此外,原告亦可藉由詢問公司系爭車輛輪胎使用年限、定期保養時程等客觀事實,綜合行車時車輛種種客觀跡象予以檢查判斷,原告未善盡此等注意義務,致令系爭車輛發生輪胎胎皮脫落之結果,主觀上應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次要出車前都會以目視檢查輪胎狀況,潤和慶公司沒安裝胎壓器云云,難以免除其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高、快速公路)」、「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設備脫落者」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第30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